(2013)湖安天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范连喜与汪家宣、郎溪县中明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连喜,汪家宣,郎溪县中明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民初字第143号原告:范连喜。委托代理人:汪德胜。被告:汪家宣。被告:郎溪县中明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喜。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宝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代表人:马毅洲。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原告范连喜与被告汪家宣、郎溪县中明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连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胜、被告汪家宣和被告中明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宝才、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代表人马毅洲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连喜起诉称:2011年7月30日3时20分许,被告汪家宣驾驶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马家渡往三官方向行使,途径马良线2KM+800M杭长连接线岔口左转弯到杭长连接线时与沿马良线由良朋往马家渡方向行驶的原告范连喜驾驶的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范连喜负次要责任,被告汪家宣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现经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被告中明汽车公司系肇事车辆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P×××××号挂号挂车的挂靠单位,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汪家宣、中明汽车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81635元、误工费55440元、护理费3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伤残赔偿金32014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1514元、欠款200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237638元,扣除被告汪家宣已赔偿的53000元,尚应赔偿184638元;2.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家宣、中明汽车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合计55万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事故责任比率赔付,但原告未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三、被告汪家宣已缴纳4万元事故押金,并支付医疗费11545元,上述费用应在本案中扣除;四、被告汪家宣要求交警放车,而原告要求支付其赔偿款的情形下出具的2万元欠条,并非额外补偿,不应作为损失单独计算;五、被告中明汽车公司与被告汪家宣间系挂靠关系,被告中明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而非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已预付抢救费1万元,该款要求在本案中扣除;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责任比例承担为妥,原告要求按100%赔偿,缺乏依据;三、被告汪家宣驾驶超载机动车,违反商业三者险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四、原告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请求依法调整。原告范连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原告范连喜负次要责任,被告汪家宣负主要责任等事实。证据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2份,证明被告汪家宣驾驶的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P×××××挂号挂车在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等的事实。证据三、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各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4天等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发票23份,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用81636元的事实。证据五、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用905元的事实。证据六、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定损为1514元的事实。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势经评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营养期建议75天的事实。证据八、医疗诊断证明书7份,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15个月,其中9个月需专人护理的事实。证据九、欠条1份,证明被告汪家宣自愿在总损失外补偿原告2万元的事实。证据十、鉴定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伤支出1600元鉴定费的事实。证据十一、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主张本案赔偿款支出复印费2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汪家宣、中明汽车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欠条并无额外补偿的意思表示,不应将该款单独列为损失。退一步讲,即便是额外补偿,也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七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住院天数应为53天;对证据四所涉医疗费用总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约15%的医保自费费用。此外,300元的救护车费用应列入交通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维修费发票,并扣除残值30元;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休息和护理时间过长;对证据九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鉴定费、复印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汪家宣、中明汽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押金单2份、支出明细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家宣交纳的4万元事故押金原告已领取,以及被告汪家宣支付原告医疗费11545元的事实。证据二、挂靠协议1份,证明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中明汽车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被告汪家宣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范连喜、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对被告汪家宣、中明汽车公司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支付抢救费网上截图及文档各1份,证明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预付1万元抢救费的事实。证据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按约定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如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情形的,应增加免赔率10%等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范连喜对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抢救费原告至今未领取;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汪家宣、中明汽车公司对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汪家宣支付的事故押金和医疗费不包含被告人保公司的1万元抢救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七,被告汪家宣、中明汽车公司所举证据一、二,各当事人相互质证无异议,本院直接确认其证据力;原告所举证据三所涉住院天数,由其提交的入院和出院记录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证实,经查,原告事故发生后先后三次住院,累计住院治疗65天,原告陈述二次住院治疗54天有误;证据四所涉医疗费用总额,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中300元救护车费用应否列入医疗费内,本院认为,该救护车费用系对原告施救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其性质不同于传统交通费用,故将其列入医疗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用中应否扣除约15%的医保自费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并未举反证证明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性,故其该部分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所涉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的就医次数和地点,本院认为,905元的交通费支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所涉车辆损失,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已核定换件及维修费用为1514元,因该车辆损失已实际发生,并不因是否维修而发生变化,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残值30元;证据八所涉误工和护理时间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证实,但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的休息时间已包含原告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住院治疗时间,故原告误工和护理时间应分别为487天和307天;证据九所涉欠款因不属于本起事故损失范畴,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十、十一所涉鉴定费、复印费,由鉴定费发票及收款收据证实,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所举证据一所涉抢救费1万元,因原告至今未领取,故在本案中不作扣除;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所举证据二,原告范连喜、被告汪家宣、中明汽车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30日3时20分许,被告汪家宣驾驶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P×××××号挂号挂车连接使用时,由马家渡往三官方向行使,途径马良线2KM+800M杭长连接线岔口左转弯到杭长连接线时与原告范连喜驾驶的沿马良线由良朋往马家渡方向行驶的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范连喜负次要责任,被告汪家宣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先后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用81635元。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并建议营养期限为75天。另,被告中明汽车公司系被告汪家宣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P×××××号挂号挂车在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后,被告汪家宣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1545元。此后,各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而起诉。此外,本院核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81635元、误工费42759元、护理费33717元、交通费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34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484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20617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侵权责任人应分担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负有直接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项下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338元,余款65835元作为侵权行为人的被告汪家宣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6085元,因此原告应得赔款款为186423元。因被告汪家宣在事故中存在超载行为,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按约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10%的免赔额,故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应付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为41476元,上述两项保险金合计181814元。现原告已从被告汪家宣获得赔偿款51545元,因此,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须将保险赔偿款134878元直接支付原告,并将余下的保险赔偿款46936元返还被告汪家宣。综上,对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抗辩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连喜各项损失共计134878元;二、驳回原告范连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已减半),由原告范连喜负担540元,被告汪家宣、郎溪县中明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负担960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三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