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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金春阳诉初东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阳,初东风,常冬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653号原告金春阳,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铮,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初东风,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被告常冬梅,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春阳与被告初东风、常冬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阳之委托代理人胡海军、被告常冬梅及被告初东风、常冬梅之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春阳诉称:2007年初,二被告租赁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庄户村土地,并共同出资在此开发“唐人艺术城”工程;后我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唐人艺术城”的部分土建及外围工程;同年7月份,我组织工人入场施工;2009年初,因该项目未经规划审批且二被告拖欠我相应工程款,造成我所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长期在施工现场停放,给我造成了设备租赁费及看守人员工资损失;现二被告尚欠我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并造成我施工设备租赁损失379261.50元、看守人员工资207000元;故诉于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工程款、租赁费、看守人员工资、鉴定费共计1709973.10元;2、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初东风辩称: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未依其承诺为我办理工程相关审批手续,造成我经济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冬梅辩称: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未依其承诺为我办理工程相关审批手续,造成我经济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初东风与常冬梅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在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庄户村地名为青砖窑处实施“唐人艺术城”工程;2007年初,初东风与金春阳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无建设施工资质的金春阳承建“唐人艺术城”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及外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前期由金春阳垫付;双方未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关于工程的结算方式,初东风、常冬梅主张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以1000元/平方米结算,金春阳则主张双方约定工程款以国家定额标准结算;2007年6月,金春阳组织施工,实施了唐人艺术馆1#艺术馆、2#艺术馆结构、5#艺术馆基础、长廊、六角亭、九柱厅及挡土墙、厕所、化粪池等工程;2008年,工程施工中断;2009年,金春阳又组织实施了部分工程;截至2009年10月15日,初东风、常冬梅支付给金春阳工程款2620000元;当日,金春阳为常冬梅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书写内容为“今收到现金30000.00(下欠陆拾肆万元整)”;初东风、常冬梅主张,在2009年10月15日结算后金春阳并未组织新的施工,金春阳对于前期工程中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了修复,金春阳则主张在2009年10月15日后其又组织了新的施工;现双方因工程结算问题发生纠纷诉于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金春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唐人艺术城”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唐人艺术城’工程造价为3675711.60元,其中确定部分为2997877.99元,不确定部分为677833.61元。”为此,金春阳支付鉴定费48000元。另查:“唐人艺术城”工程未经审批,现该工程未竣工,未进行验收交接,庭审过程中,初东风、常冬梅表示就工程质量问题如有纷争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谈话笔录、北京市建筑工程预算书、收料单、发料单、证明、收条、北京市电力公司电费专用发票、工地监理会议纪要、租赁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照片、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金春阳与初东风、常冬梅达成的关于“唐人艺术城”的口头建设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唐人艺术城”工程未经合法审批程序而擅自建设,在“唐人艺术城”施工过程中金春阳与初东风、常冬梅因工程审批手续、工程结算等问题发生争议,致该工程未竣工验收交接,在庭审过程中初东风、常冬梅对金春阳实际完成的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并无异议,初东风、常冬梅理应对金春阳已建设完成的部分工程进行结算,故金春阳要求初东风、常冬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工程款数额,本院根据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唐人艺术城”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及实际施工内容、现场施工实际情况酌定;金春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其理应自行负担设备租赁费用和看守人员工资,且其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初东风、常冬梅过错致工程窝工、缓工而实际发生租赁费、看守人员工资的损失,故对金春阳要求初东风、常冬梅给付租赁费、看守人员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初东风、常冬梅关于其与金春阳就结算达成了1000元/平方米的结算标准的辩解意见,因初东风、常冬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金春阳在2009年10月15日后又进行了部分施工,故对初东风、常冬梅关于工程已经结算完结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初东风、常冬梅给付原告金春阳工程款八十六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金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万八千元,(原告金春阳已预交),由被告初东风、常冬梅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百九十元(缓交),由原告金春阳负担七千三百一十元,由被告初东风、常冬梅负担一万二千八百八十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征征人民陪审员  崔长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钱久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