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5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郑刚与被告祁金陵、韩丰、南京迎客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刚,韩丰,李付伟,南京迎客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祁金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511号原告郑刚,男,汉族,1970年2月7日生,南京XX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丰,男,汉族,1988年10月10日生,无固定职业。被告李付伟,男,汉族,1983年11月8日生,南京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南京迎客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雨花台区西营村166号。法定代表人李南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忠国,男,汉族,1967年3月13日生。被告祁金陵,男,汉族,1962年4月13日生,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玄武区珠江路229号。负责人姜跃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圆圆,女,1991年7月6日生。原告郑刚与被告韩丰、李付伟、江苏迎客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迎客隆公司)、祁金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中华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韩丰、李付伟、迎客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忠国、祁金陵、中华财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圆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刚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韩丰驾驶苏A×××××号小轿车沿建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多伦路路口和祁金陵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乘坐在祁金陵的车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市交警六大队认为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631.12元。原告提交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被告韩丰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主张损失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丰提交证据有:垫付医疗费收条。被告李付伟辩称,同意韩丰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迎客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关于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迎客隆公司提交证据有: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协议书。被告祁金陵辩称,我不应当赔偿原告,我唯一的过错就是骑车带原告。被告中华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迎客隆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承担责任。在本起事故中,存在另一个伤者祁金陵,请求法院保留他的份额。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15%扣减非医保用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财险江苏分公司提交证据有:保险合同及保单。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韩丰驾驶苏A×××××号小客车沿本市鼓楼区建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多伦路路口时,遇祁金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原告郑刚乘坐后座)由南向北通过信号灯路口,两车相撞致郑刚、祁金陵受伤,两车受损。因事故双方陈述不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对本起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原告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腓总神经损伤,左侧第10、11前肋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踝关节组织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可,左小腿感觉可,左膝、左踝及左足感觉及活动可,末梢血运好……出院医嘱为:1、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诊;3、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原告治疗过程中,共发生医疗费1253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80元,韩丰垫付医疗费用6776元。2013年7月30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称:原告的外伤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关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郑刚陈述,祁金陵当时骑电动车至建宁路与多伦路的三岔路口时,当时左转灯为绿灯。电动车骑出线后变成了红灯。当时被告韩丰驾驶的出租车与一辆公交车并排由建宁路西向东行驶,车速很快,撞上我们电动车的侧面。被告祁金陵陈述,我左转时,信号灯为绿灯,我骑得不是很快。当时我的车子已经过了出租车的车头,出租车撞到了电动车的侧面中间。被告韩丰陈述,我驾驶的车由西向东绿灯时才起步,我是正常行驶,然后就穿出一辆电动车。我车子的车牌位置撞到了电动车的侧面。当时电动车的左转信号灯应当是红灯。关于误工情况,原告主张其在南京明丽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误工损失2800元,误工损失共计11200元。护理费按每日80元计算,共计2400元。另查明,苏A×××××号车系被告迎客隆公司所有,李付伟与迎客隆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韩丰系李付伟聘用的驾驶员。迎客隆公司就该车在中华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保险合同、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A×××××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数额:1、医疗费1253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按每日18元计算,为36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加强营养60天,按每日15元计算,营养费为9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在南京明丽展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该公司主要从事展览、装饰工程设计等业务。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损失2800元,不高于2011年江苏省建筑装饰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认误工损失为112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30天,其中住院20天,护理费按每日80元计算,出院10天,按每日60元计算,护理费合计80×20+60×10=22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7390元。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祁金陵与韩丰均主张自己在信号灯变为绿灯时通过交叉路口正常行驶。本院认为,双方通过交叉路口时,即使信号灯为绿灯,也应注意观察往来车辆,谨慎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双方因疏于观察且未能谨慎驾驶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韩丰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祁金陵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郑刚乘坐于祁金陵驾驶的电动车上,不负事故责任。诉讼中,经释明,被告祁金陵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主张权利,本院对其在交强险中的赔偿份额不予预留。原告损失的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已超过1万元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财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1万元。其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80元,应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优先支付。原告损失的4-6项共计136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项目,未超过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财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13600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中华财险江苏分公司基于交强险合同应赔偿23600元。原告其余损失3790元,被告韩丰负事故主要责任,韩丰所驾车辆投保了2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要责任下免赔率为15%,故被告中华财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3790×85%=3221.5元,综上,被告中华财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6821.5元。原告其余损失568.5元,被告祁金陵与韩丰共同侵权致原告受损,故被告祁金陵与韩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韩丰系李付伟聘用的驾驶人员,故李付伟应承担赔偿责任,韩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付伟与迎客隆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被告迎客隆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处理中,韩丰已垫付医疗费6776元,中华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将此款直接支付给韩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刚各项损失合计26821.5元(其中6776元直接支付给韩丰);二、被告祁金陵、李付伟、南京迎客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刚损失568.5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074元,合计2274元,由被告韩丰负担1819元,被告祁金陵负担455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原告已预缴,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丛志阳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