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栾民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张月菊与崔锁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菊,崔锁贵,宋蓟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栾民初字第00917号原告张月菊被告崔锁贵被告宋蓟生原告张月菊与被告崔锁贵、宋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菊、被告崔锁贵、宋蓟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菊诉称,2009年12月,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临时周转为由,找原告借款5万元,为了帮二被告,原告凑足5万元现金借给二被告,当时未打欠条,但原告有录音资料为证。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推脱不还。先原告无奈之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崔锁贵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没有借原告的钱,宋蓟生与原告张月菊是合伙关系,我是帮忙他俩做生意,我没有投入钱,原告起诉我不对。被告宋蓟生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实际情况是原告和我一起合伙经营,当时崔锁贵也跟着干,原告张月菊由于资金紧张,原告张月菊从老焦处借了5万元,为了在赵县做煤块和煤泥生意,我不认识姓焦的。我们是合伙经营,并不是我借原告5万元。这部分钱我不应该还。原告张月菊为了证明二被告向其借5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原告张月菊与被告崔锁贵的录音记录,该记录内容记录了原告张月菊催促被告崔锁贵尽快向焦泽群还款5万元。该录音记录并没有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张月菊借款5万元的事实。二、证人焦泽群的两份证人证言,第一份证人证言显示原告张月菊与被告崔锁贵与证人焦泽群商谈利息的事,且被告崔锁贵承诺给证人焦泽群利息。被告崔锁贵对以上证人证言予以否认,不承认有此事。证人焦泽群也没有出庭作证。第二份证人证言显示原告张月菊与二被告崔锁贵、宋蓟生一块与证人焦泽群谈借钱给付好处的事。二被告均否认有此事,证人焦泽群也未出庭作证。被告崔锁贵为了证实其没有向原告张月菊借款5万元,提交了被告崔锁贵与原告张月菊的录音谈话记录,该录音内容为原告张月菊通过被告崔锁贵介绍认识了被告宋蓟生。但没有内容显示被告崔锁贵向原告张月菊借款5万元。被告宋蓟生为了证实其没有向原告张月菊借款5万元,且被告宋蓟生承认与原告张月菊系合伙关系并提交了两份合作协议,原告张月菊对该协议无异议,被告崔锁贵称该协议属实,但本案争议的5万元是发生在原告张月菊与被告宋蓟生合伙期间,当时被告崔锁贵还没有加入到原告张月菊与被告宋蓟生的合伙中。原告张月菊诉称与被告崔锁贵、被告宋蓟生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共同借的焦泽群5万元钱,被告崔锁贵否认三人是合伙关系,称其只是帮忙的,真正的是原告张月菊与被告宋蓟生是合伙关系。被告宋蓟生对被告崔锁贵的说法予以认可。原告张月菊未向本院提交三人系合伙关系的证明。经庭审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月菊通过被告崔锁贵介绍认识被告宋蓟生,后原告张月菊与被告宋蓟生二人协商合伙经营煤炭生意。2009年原告张月菊从焦泽群处借款5万元,焦泽群将借款5万元转到原告张月菊丈夫张新乐的卡上,后原告张月菊将5万元借款投入到其与被告宋蓟生的合伙做煤炭生意中。后停止经营,也未进行清算。被告崔锁贵是原告张月菊与被告宋蓟生合伙生意的帮助者。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月菊提交的录音光盘,焦泽群的证人证言,被告崔锁贵提交的录音光盘,被告宋蓟生提交的合作协议及原、被告开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月菊诉求的二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应该偿还,但二被告予以否认,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张月菊出资5万元用于合伙经营,该款不能认定为借款。原告张月菊也未向本院提交二被告直接向其借款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张月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月菊的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月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张月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邢晓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