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商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河东合行九曲支行诉郁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某支行,郁某,张某,孙某,陆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商初字第2725号原告某银行某支行。负责人刘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成年,该行客户经理,住该行家属院。被告郁某,女,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张某,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孙某,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陆某,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某、张某、孙某、陆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郁某在我行于2009年2月20日办理借款44.8万元,期限12个月,于2010年2月20日到期,并有被告张某、孙某、陆某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于2012间2月14日还款10元,余款被告以无款偿还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799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郁某、张某、孙某、陆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20日,原告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郁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郁某在原告处借款44.8万元,月利率为10.1775‰,期限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按月付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原告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张某、孙某、陆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某、孙某、陆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偿还借款10元,余款44.799万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郁某、张某、孙某、陆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郁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郁某偿还借款44.79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某、孙某、陆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郁某未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张某、孙某、陆某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郁某、张某、孙某、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某支行借款44.79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被告借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二、被告张某、孙某、陆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某、孙某、陆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郁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郁某、张某、孙某、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健审 判 员 刘成宝人民陪审员 赵江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