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一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荣华与程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华,程浙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1140号原告张荣华,男,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户。被告程浙文,男,1964年6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户。原告张荣华诉被告程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建国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瑞兴、罗清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浙文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农历正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以多种理由拖欠,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程浙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5日,被告程浙文因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张荣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未约定归还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以亏本为由进行拖欠,故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原始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据,故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归还是无理的,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经公告送达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浙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荣华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程浙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瑞兴人民陪审员 罗清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