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一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760号磨庆玲与余庆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磨庆玲与余庆祥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磨庆玲,余庆祥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760号原告磨庆玲,女,1993年12月出生,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卫文,广西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庆祥,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家贤,男,汉族,农民,(系被告父亲)。原告磨庆玲诉被告余庆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日进独任审判,书记员李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磨庆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卫文、被告余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家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磨庆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当时原告家庭困难,原告很不情愿到被告家和被告同居,至今没有办理结婚手续。2013年4月16日生育儿子余光荣。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加上原告和被告都还年幼无知,同居不久后,矛盾不断,经常争吵打架。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打骂原告,酗酒、赌博,夜不归宿,同时被告家人也经常热嘲冷讽原告,还把原告赶出家门。因此,原告和被告的感情确实已破裂,再没有和好的可能。同居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同居期间所生儿子余光荣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直至其长大成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磨庆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余庆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余光荣事实;4、接待人民来访登记表及调解会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纠纷经村委、镇妇联、镇人民调解会调解均未达成协议。被告余庆祥辩称,被告与原告同居期间生育一个儿子,现在取名余光荣,现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现在没有工作,就算有工作的时候,也是月收入200元,因此,原告没有经济条件及能力抚养孩子,由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如果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不需要原告负担,孩子长大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孩子自己选择。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只是骂过原告,但没有打过。被告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应该由被告抚养。被告就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的儿子余光荣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生育儿子余光荣。同居期间,因双方了解不够,经常产生矛盾。原告在生小孩后于2013年6月离开被告,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儿子余光荣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因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遂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儿子余光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即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但因在同居期间所生儿子余光荣的抚养问题产生争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同居后生育非婚生子余光荣,双方对其均有抚养和教育义务,因余光荣至今未满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根据该规定,非婚生子余光荣应由原告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高于被告生活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及子女的实际需求,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磨庆玲与被告余庆祥同居期间生育非婚生子余光荣由原告磨庆玲抚养,被告余庆祥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给余光荣生活费300元,直至余光荣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磨庆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日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