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永秋与被上诉人赵永东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秋,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东,男,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政,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永秋与被上诉人赵永东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将其从迁安交运公司租赁的冀B×××××号出租车转租给原告。双方订立租车协议,协议约定:“租期到10月19日,租金4480元,车辆押金10000元,到期后押金返还”。2011年10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将车交回迁安交运公司,交车时因车辆存在损坏,迁安交运公司予以扣款。关于押金及租金原被告进行协商对账,被告根据其从迁安交运公司了解的扣款情况,两次退还原告押金累计67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永东将其从迁安交运公司租赁的冀B×××××号出租车转租给原告张永秋,原告向迁安交运公司交回出租车时,因出租车存在损坏,迁安交运公司予以扣款,对扣款数额原告应予知晓,就扣款数额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因其不提供该证据导致无法核实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押金数额,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至2011年10月19日,而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将出租车交回,因此少租用6天,被告应将多收取的租金746.66元(4480元÷36天×6天)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返还74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遂判决:一、被告赵永东返还给原告张永秋租金74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永秋要求被告赵永东返还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张永秋负担33元,被告赵永东负担2元。张永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赵永东提交的收条,只能说明被上诉人与他人有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2、被上诉人称已经退还上诉人押金,但一会儿说2700元,一会儿又说2800元,没有收据等凭证证实,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上诉人把车交回迁安市交运公司,被上诉人与该公司算的帐。被上诉人主张该公司扣款一事,上诉人并不知情。且租车协议里明确写明了被上诉人所造成的车辆损坏,故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对扣款数额的举证责任错误。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永东答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及其妻子已共同协商解决了该租赁合同纠纷。答辩人先退还了上诉人2600元,后又退还上诉人妻子耿秀云41**元,并由耿秀云出具了收条。上诉人称该收条只能证明答辩人与他人有经济纠纷不是事实,亦与其之前在一审法院对其所做调查时的陈述不符。2、上诉人明知迁安市交运公司扣款的事实,但其在上诉状中却又矢口否认,自相矛盾。上诉人承认扣款的事实,就应该对扣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答辩人已退还了上诉人6700元,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解决。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秋于2011年9月14日自被上诉人赵永东处承租迁安市交运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并向被上诉人交纳了10000元押金。2011年10月14日上诉人将出租车直接交还给了迁安市交运公司,并由该公司对车辆性能进行了检查。根据一审法院对迁安市交运公司所做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因车辆受损,该公司扣了被上诉人的押金,这也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因车辆受损被扣押金3500元的情况相符。而上诉人认可“右侧掉漆,顶灯不亮”的车辆受损情况是由其本人造成的,故被上诉人主张其因此扣了上诉人部分押金具有合理性。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否认收到了被上诉人返还的押金6700元,但其在一审法院对其所做调查笔录中先后表示:“算过一次,被告按照出租公司扣款情况,给了我一部分,给多少忘了,我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和我算的帐,钱是给我本人的,给了大约2600元,我给出具了收条,我爱人也签字着”,“算过,我只能记个大概,被告给我退了3000元左右,以收条为准”。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署名为耿爱云的收条,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其妻子确实名为耿爱云。综上,被上诉人已经退还上诉人押金6700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张永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