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法民初字第04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蓝兴财与宗和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兴财,宗和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法民初字第04486号原告蓝兴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波,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和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道明,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兴财与被告宗和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兴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波和被告宗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兴财诉称,原告从2012年3月10日起一直在被告承包的北碚轻轨车站工地从事挖机作业,双方约定挖机租金按每小时162元计算。原告共计作业时间831小时,被告应当支付租金134020元给原告。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6日、2013年2月6日先后支付了费用20000元、30000元,剩余8402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402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宗和强辩称,被告只欠原告费用64020元,同意按该款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北碚轻轨车站工地为被告从事挖机作业。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确认应欠原告费用11402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支付了原告费用30000元,剩余84020元至今未付。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银行存款85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铜法民保字第0011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85000元予以了冻结。原告支付诉前保全费87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为被告从事挖机作业,其实质系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从事挖机作业。据此,原、被告形成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从事挖机作业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否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审核被告欠原告租金8402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及时支付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40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被告支付租金的时间及违约责任,本院确定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和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蓝兴财租金8402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及诉前保全费870元,由被告蓝兴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本判决书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显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青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