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白凤国诉被告邓忠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凤国,邓忠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092号原告白凤国,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余雅茹,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忠彦,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白凤国诉被告邓忠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腾飞(主审),人民陪审员杨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凤国及委托代理人余雅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忠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回迁楼地雅馨居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交付了购房款并入住该房屋,因当时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双方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012年1月,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契证、购房发票各一份,证明《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将上诉房屋手续交付原告,现该房屋手续由原告持有。3、收款收据3张、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在诉争房屋居住,相关房屋煤气管网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由原告交纳,现收据在原告手中。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邓忠彦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忠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出资购买被告的一处回迁房,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邓忠彦回迁楼(地雅馨居、二十号楼四单元六楼一号(48平方米),同意转让给白凤国,每平方米2000元,总计96000元,剩余11.95平方米由白凤国自付,该房总面积为60.05平方米”。经审查,该诉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58.25平方米,协议签订后由原告实际出资交纳了该回迁房屋的购房款90970元及相关费用,被告邓忠彦亦于本院询问笔录中承认将诉争房屋卖与原告白凤国的事实,并承认实际由白凤国交纳了诉争房屋的回迁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的事实,现诉争房屋由原告居住并使用,房证、购房发票、契证等手续均由原告持有。审理中原告自愿承担诉争房屋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支付了购房款,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居住使用,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忠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协助原告白凤国办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办证费用由原告白凤国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4800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邓忠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人民陪审员 杨 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