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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少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少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8月9日出生。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9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公安局抓获,同日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看守所,2013年9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带回,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27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刘某某酒后骑摩托车行驶至河堤乡惠济河大堤时,无故将正在跑步的被害人秦XX拦住,对被害人秦XX拦截、殴打、追逐、恐吓,致秦XX身体多处受伤。后二被告人又将秦XX强行带至距事发地4公里的河堤北街羊汤馆,在羊汤馆内又对其进行恐吓、威胁。经鉴定:秦XX的口腔黏膜破损、颈部皮肤擦伤和双上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该事件持续时间长达四、五个小时,致使秦XX出现情感障碍,情节恶劣。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家属共同赔偿秦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五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二份、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看守所证明,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协议书二份、谅解书;证人秦一X、李XX、王一X、杜XX、王二X、崔XX证言;被害人秦XX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阮传超审判员  乔家习审判员  张风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