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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崧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宁波海逸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虞市微笑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逸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虞市微笑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崧商初字第200号原告宁波海逸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蝶飞。被告上虞市微笑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俊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月祥。原告宁波海逸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微笑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学敏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和同年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石、胡蝶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娄月祥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海逸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因客户订单需要,向被告采购大量折叠购物袋,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采购协议书,并分别于同年2月6日、2月7日签订两份具体购销合同。其中2013年2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HY-1525的购销合同约定折叠袋的数量为25万个,单价为3元,总货款为75万元。该合同项下货物出港后,被告开具全额发票给原告,原告也已按发票金额支付全部货款。货物到港后,经海外客户开箱验货,发现货物数量严重短缺,少货数量为103000个,价值达309000元。原告就该情况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30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上虞市微笑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称涉案货物出港后,经海外客户清点发现少货103000个,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事实上原告主张涉案货物短缺,完全是凭计算公式推算出来的,然而其计算公式中的相关数据并非海关部门提供的客观数据,而是假定的,与实际情况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采购协议书一份以及购销合同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采购协议书一份,对购销折叠购物袋事宜达成框架协议,并分别于同年2月6日和2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对购销购物袋事宜作具体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十九份、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十九份以及银行承兑汇票十八份,以证明涉案购销合同对应的75万元货款原告已全部付清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涉案75万元货款确已全部付清,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装箱单、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提单各一份,以证明装箱单、报关单以及提单上关于涉案货物数量、重量等约定均是一致的,即货物数量为25万个、毛重为10000千克、净重为7500千克的事实;同时证明装运涉案货物的集装箱(集装箱号为TTNU5546055)上的铅封(铅封号为CN134112F)在装船前从未拆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装箱单、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提单,被告提出其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但对提单上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装箱单、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均系原件,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提单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其记载内容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4、(2013)浙甬天证民字第3468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涉案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存在短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无法证明涉案货物短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宁波港口EDI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证据4公证书中的网页信息系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从宁波港EDI中心查询到的信息系间接信息,因为宁波港EDI中心仅为信息的接收者,而不是原始持有者,故而该中心的数据不能作准。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宁波港EDI中心出具并盖章确认,能证明公证书中的网页信息系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制作。6、涉案集装箱照片一份,以证明涉案集装箱净重为3660千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照片上的集装箱是否即为涉案集装箱无法确认,该照片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7、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涉案货物在装箱、运输过程中未被开封的事实。证人赵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在宁波北仑港运送集装箱的司机,其在北仑港提出集装箱后,携装箱单和铅封于2013年4月8日下午到达被告处提取涉案货物;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将涉案货物装上集装箱并将铅封上锁后,其开车到了北仑港,将两联交接单交给了港口(自己留了一联),并卸下集装箱。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存在异议,认为集装箱是否开封过并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货物于2013年4月8日从被告处运抵宁波北仑港。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8、上虞市微笑伞业有限公司出库单一份,以证明2013年4月8日被告仓库有25万个购物袋出库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吴某、杨某以及吕某乙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9、证人吴某、杨某以及吕某甲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涉案货物在装箱时,原告派员在场监督的事实。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被告公司员工,涉案购物袋在装箱时其在现场。涉案货物在装箱前三、四天,经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及第三方检验机构在场,进行了关于货物质量和数量的抽检。装箱当天,在运货车辆到达被告仓库前,涉案货物均已打包堆放完好;运货车到达后,由被告雇佣的搬运工运至车上后,并由被告方工作人员锁上铅封。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涉案购物袋在装箱时其在现场。涉案货物在包装时,经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第三方检验机构以及外国客户在场,进行了关于货物质量和数量的抽检,未发现有货物短缺的情况。证人吕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其系被告公司员工,涉案购物袋从生产到装箱整个过程原告均派员监督。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三份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原告认可涉案货物在装箱前进行了抽检,但认为仅是对其质量进行了抽检,对数量没有也不可能进行抽检。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在装箱前,经原告方在场,对涉案货物的质量进行了抽检。综上,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采购协议书一份,就原告向被告购买折叠购物袋事宜达成框架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又分别于2013年2月6日和2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对上述购买折叠购物袋事宜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涉案的于2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折叠购物袋25万个,单价为3元,货款总计75万元;同时约定每个购物袋重量不得少于35克;双方另对交货时间、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全部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交付的货物是否短缺。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折叠购物袋的数量比约定短缺了103000个,其依据为以下计算公式:(货物约定总重量-货物实际总重量)÷单个货物重量。对此,即便“货物约定总重量-货物实际总重量”能够确定,在单个货物重量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上述计算公式也无法成立。关于单个货物重量,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为不少于35克,且经抽检原告未提出过货物重量不足的主张,而原告在本案中却主张货物单个重量为30克,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折叠购物袋单个重量为30克,其据此得出的涉案货物短缺103000个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海逸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35元,依法减半收取2967.5元,由原告宁波海逸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5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学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XX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