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小辉与杨宏俊、海安惠安快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辉,杨宏俊,海安惠安快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裔成武,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盐城市致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朱延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赵圣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108号原告赵小辉,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欧,男。被告杨宏俊,海安惠安快运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海安惠安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达欣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崔恒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通榆中路195号。负责人许锋,该支公司总经理。被告裔成武,盐城市致远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102号5-3-3号。法定代表人刘洪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盐城市致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园路98号。法定代表人刘成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华东,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被告朱延民,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商业街239号。负责人史占玲,该支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圣聚,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临城路西段24号。负责人徐德玉,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赵小辉诉被告杨宏俊、海安惠安快运有限公司(下称惠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裔成武、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华资公司)、盐城市致远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致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盐城公司)、朱延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下称人保莘县公司)、赵圣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下称人保郓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辉委托代理人张欧,被告杨宏俊,惠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恒来,致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华东,人保盐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裔成武、华资公司、朱延民、人保莘县公司、赵圣聚、人保郓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辉诉称:2013年3月16日6时20分许,王永春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淮徐高速G2513淮徐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1KM+800M处,因雾天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追尾撞击因前方交通受阻、等候放行的裔成武驾驶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尾部,致该车前移撞击赵圣聚驾驶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随后杨宏俊驾驶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苏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撞击王永春所驾车尾部,致该车前移撞击停驶在慢速车道的朱延民所驾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两次撞击造成王永春、赵小辉(王永春所驾车乘坐人)、杨宏俊、刘磊(杨宏俊所驾车乘坐人)受伤、五车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永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宏俊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裔成武所驾车辆在人保盐城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朱延民所驾车辆在人保莘县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赵圣聚所驾车辆在人保郓城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3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764元、误工费19656元、护理费7840元、伤残赔偿金356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018.75元、交通费及食宿费2000元、义肢安装费785680元、硅胶套安装费用129000元、义肢维修费7856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690040.15元。被告杨宏俊及惠安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杨宏俊是惠安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杨宏俊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致远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裔成武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裔成武是致远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3、裔成武所驾主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致远公司,挂车挂靠于华资公司,该主挂车在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4、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盐城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裔成武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裔成武在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3、裔成武所驾车结构超过行驶证登记的外廓尺寸,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加扣10%的免赔率。4、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莘县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朱延民所驾车在我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郓城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赵圣聚所驾车在我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裔成武、华资公司、朱延民、赵圣聚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6时20分许,王永春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淮徐高速G2513淮徐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1KM+800M处,因雾天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追尾撞击因前方交通受阻、等候放行的裔成武驾驶的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尾部,致该车前移撞击赵圣聚驾驶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随后杨宏俊驾驶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苏F×××××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撞击王永春所驾车尾部,致该车前移撞击停驶在慢速车道的朱延民所驾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两次撞击造成王永春、赵小辉(王永春所驾车乘坐人)、杨宏俊、刘磊(杨宏俊所驾车乘坐人)受伤、五车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永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处理,认为王永春在雾天气象条件下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第一次撞击的主要原因,负第一次撞击的主要责任;裔成武所驾车辆结构超出行驶证登记外廓尺寸,是造成第一次撞击的次要原因,负第一次撞击的次要责任;杨宏俊在雾天气象条件下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第二次撞击的直接原因,负第二次撞击的全部责任。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两次撞击,第一次和第二次撞击对王永春死亡、赵小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损害程度无法认定。事发后,原告赵小辉被送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小腿毁损离断伤、左桡骨中下段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足舟骨骨折、低血容量性休克、右下肢软组织挫伤。2013年4月10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25天,共花去医疗费47389.4元。2013年6月8日,经原告申请,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小辉因交通事故左下肢毁损伤、遗留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左侧桡骨中远端骨折等损伤因鉴定时限未到,其伤残等级需暂缓评定。2、误工期限22-24周,营养期限12-14周,护理期限12-14周。3、赵小辉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相当于职工工伤四级伤残,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范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2013年6月23日,原告在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下称德林公司)安装一款碳纤气压膝万向踝分趾脚,花去费用62120元(其中义肢费用56120元,大腿硅胶套费用6000元,已付该公司4.5万元,尚欠17120元)。德林公司出具假肢安装证明,称:“碳纤气压膝万向踝分趾脚使用年限3年,期间维修费用约为本假肢价值的10%,硅胶套使用年限2年,装配时间20天左右,假肢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照所在区域公布的人均寿命计算。”原告赵小辉为失地农民,生于1982年3月3日,事故发生前系河南省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父亲已去世,母亲慕小转生于1956年7月19日。原告父母共生有4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赵小辉与妻子王会娟共生育2个子女,其中女儿赵江鑫生于2004年7月13日,儿子赵沛柯生于2006年5月25日。杨宏俊系惠安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其所驾车辆为惠安公司所有,并在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裔成武系致远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裔成武所驾主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致远公司,挂车挂靠于华资公司,主挂车在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双方在商业险合同中约定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朱延民所驾车辆在人保莘县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赵圣聚所驾车辆在人保郓城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假肢安装证明、假肢费票据、失地证明、工作证明、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小辉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王永春负第一次撞击的主要责任,裔成武负第一次撞击的次要责任,杨宏俊负第二次撞击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王永春所驾车发生两次撞击,因交警部门对第一次撞击和第二次撞击对赵小辉受伤所导致的损害后果程度无法认定,本院酌情认定两次撞击对赵小辉受伤后果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王永春、裔成武各负第一次撞击事故的主、次责任,杨宏俊负第二次撞击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王永春承担35%的责任,裔成武承担15%的责任,杨宏俊承担50%的责任。因裔成武系致远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且挂车挂靠于华资公司,故裔成武所承担的责任由致远公司承担,华资公司与致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杨宏俊系惠安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杨宏俊所承担的责任由惠安公司承担。本起事故除导致赵小辉受伤外,还导致王永春死亡,故本院确认由赵小辉享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一半的份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赵小辉享有。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47389.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1764元(14×7×18元/天),本院酌定1638元(13×7×18元/天)。4、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96142.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0018.7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赵小辉系失地农民,且生前从事驾驶员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已非种地等农业收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赵江鑫、赵沛柯、慕小转在事故发生时分别为7周岁、9周岁、57周岁,其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1年、9年、20年。经计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本院结合侵害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万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19656元(24×7天×117元/天),本院酌定18783元(23×7天×3500元/30天)。7、原告主张护理费7840元(14×7天×80元/天),本院酌定6370元(13×7天×70元/天)。8、原告主张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各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河南人,在本地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交通、食宿开支,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义肢费用785680元【(74-31)/3×56120元】、硅胶套费用129000元【(74-31)/2×6000元】、义肢维修费78568元(785680元×10%),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已经安装的义肢,可依其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赔偿金额,即56120元;对于以后相关费用,本院根据江苏省居民平均寿命、义肢使用年限、普通适用型假肢的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585000元(13×45000元),故原告的义肢费用为641120元(56120元+585000元),原告的硅胶套费用为126000元【(73-31)/2×6000元】,义肢维修费为64112元(641120元×10%),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合计为831232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上述1-10项合计1523615.15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负担13万元(2万元+11万),被告人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负担13万元(2万元+11万元),被告人保莘县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负担6500元(1000元+5500元),被告人保郓城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负担13000元(2000元+1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费用1244115.15元,扣除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4389.4元的10%非医保用药438.94元后,计币1243676.21元,由致远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币186551.43元,惠安公司承担50%的责任,计币621838.11元,王永春方承担35%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向王永春方主张赔偿,故该部分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致远公司与惠安公司分别在人保盐城公司和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院在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和人保盐城公司为原告预留的商业三者险份额分别为25万元和27.5万元,致远公司承担的186551.43元,虽未超出人保盐城公司预留的三者险限额,但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商业险合同应加扣10%的免赔率,扣除后计币167896元。惠安公司应承担621838.11元,超出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的商业险限额,故太平洋保险海安公司在2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371838.11元由惠安公司承担。故太平洋海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总共赔偿38万元(13万元+25万元),人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总共赔偿297896元(13万元+167896元);仍有不足的,由惠安公司负担372057.6元(371838.11元+438.94元×50%】,致远公司负担18721元(186551.43元×10%+438.94元×15%】,华资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小辉各项损失合计38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小辉各项损失合计29789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小辉各项损失合计6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小辉各项损失合计13000元。五、被告海安惠安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小辉各项损失合计372057.6元。六、被告盐城市致远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小辉各项损失合计18721元,被告邯郸市华资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赵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执行款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16155元,由原告赵小辉负担26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担48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37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负担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负担166元,被告海安惠安快运有限公司负担4459元,被告盐城市致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人民陪审员 戴清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