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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辖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欧亚炉业有限责任纠纷与重庆兴富吉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兴富吉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欧亚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兴富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青杠街道。法定代表人王兴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欧亚炉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35044-8,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靖安镇长泰路329号。法定代表人汪国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重庆兴富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富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欧亚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商辖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作为加工承揽方其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合同规定的加工义务履行地点亦在原告住所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认为原告是在被告厂区完成加工行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被告重庆兴富吉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兴富吉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加工、承揽合同》,但实际是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以买受人、出卖人相称,合同标的物也是种类物。因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交付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均在重庆市壁山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经查,双方当事人曾于2009年6月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欧亚公司为兴富吉公司制作“燃气网带式等温正火生产线设备》,合同约定产品质量标准按双方签定的技术协议执行,随后双方又签订了《技术协议》,对涉案标的物尺寸、热值、速度、规格、循环方式等多项指标进行了详细约定。嗣后,欧亚公司以兴富吉公司未按约支付加工款为由将其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标的物是否特定化是区分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重要依据。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技术协议》中对涉案标的物的多项技术指标进行了详细约定,该标的物应属特定物,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的履行地点应为加工承揽行为地,欧亚公司作为承揽方,其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靖安镇长泰路329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兴富吉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