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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家丽与李岚,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丽,李岚,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王家丽委托代理人金菊被告李岚被告李波原告王家丽诉被告李岚、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维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岚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家丽的委托代理人金菊、被告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丽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李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波为被告李岚的借款行为提供了担保。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波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6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被计算的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波辩称,我为李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李岚当时跟我说两个月就还款,现李岚下落不明,我也没有经济能力还款,我不知道原告与李岚之间对借款是否有利息约定,我只是应原告的要求给付原告3600元,原告是作为利息收取的。我要求法院判决李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李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提供被告李波为其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李岚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写明:今借王家丽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如偿还不了,以房产作抵押。借款人:李岚。2012.6.9—2013.6.9。担保人:李波。2012.6.9—2013.6.9。借款到期后,李岚没有还款。原告向李岚索款未果,便要求被告李波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被告李波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9月4日分六次共给付原告款项3600元,且每次收取款项的数额由300元到1500元不等。原告在收到被告李波给付的款项后,均出具收款手续给被告李波,写明收到李波给付的利息数额。原告主张是按100000元一年收取利息22000元约定利率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李波为李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但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均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李波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均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李波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被告李波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波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李岚进行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原告与借款人李岚在借款合同中没有书面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波知道借款是否约定利率。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波承担从2012年6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借款人对逾期还款利率也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依法应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从2013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李波已给付原告的款项3600元应冲减借款本金,冲减后剩余的借款本金被告李波应继续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家丽借款人民币96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李波承担2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波承担的部分在被告李波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穆维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的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