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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门某与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何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门某,女,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阜城县蒋坊乡人,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门海江,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阜城县蒋坊乡蒋坊村新星小学教师,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蒋素玲,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阜城县蒋坊乡人,农民,现住,系原告之母。被告:何某1,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阜城县古城镇人,农民,现住。原告门某与被告何某1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门海江、蒋素玲、被告何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2。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很少在一起生活,缺乏感情沟通。后来发现被告沉迷网络,不尽自己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间的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门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人石某的证言1份。证人门雪梅的证言1份。被告何某1辩称:原、被告相识一年后,经过充分考虑才决定结婚,双方感情基础夯实深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曾有过口头争执,并无感情上的原则性冲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只是晚上偶尔上网,并没影响对原告和孩子尽家庭义务。被告愿意改正上网的行为,今后要努力工作,加倍关爱原告和孩子。并向原告表示道歉,请求原告给予被告最大限度的理解和宽恕,恳请法院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被告何某1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媒人齐树生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何某2,现随原告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双方偶尔发生争吵。吵闹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日。原告的陪嫁物品有TCL彩色电视机1台、奇声冰箱1台、奇声洗衣机1台、海尔空调1台、沙发一套、组柜2个、餐桌1张、椅子4把、饮水机1台、小鸟电动自行车1辆、联想电脑1台、铁皮柜1个、煤气灶具1套、电烤箱1个、电饭锅1口、被子10床、褥子8床、门帘2个、毛巾被1床、毛毯1床、枕头3对、枕巾4对、大床单2个、大理石茶几1张,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存放。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随着孩子的出生,家庭负担的加重,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实属正常。吵闹过后经他人调解或相互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可见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另孩子随父母共同生活更有利于成长。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有利于社会安定和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门某与被告何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史文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