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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周玉平与倪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平,倪伟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788号原告:周玉平。被告:倪伟琴。原告周玉平与被告倪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伟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玉平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组织的互助会会员,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会钱120000元没有支付,并于2009年12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对借款本息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倪伟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玉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倪伟琴于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被告倪伟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倪伟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且有被告倪伟琴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2月26日,被告倪伟琴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倪伟琴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倪伟琴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倪伟琴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倪伟琴偿还给原告周玉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倪伟琴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倪伟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永强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吕婉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