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分社为与被告曾文汉金融与曾文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分社为与被告曾文汉金融,曾文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264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分社。负责人:汪祥。被告:曾文汉。原告开化县农村信���合作联社张湾分社为与被告曾文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分社起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曾文汉以购农用车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分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887500‰,清偿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文汉未能按期归还,原告虽多次催讨,但仍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曾文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9月20日利息为2623.92元,其余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曾文汉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分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分社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曾文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分社向被告曾文汉发放贷款20000元,清偿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依约向被告曾文汉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7.887500‰,清偿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的事实;由于被告曾文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7日,被告曾文汉以购农用车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分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887500‰,清偿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文汉未按期归还,原告虽多次催讨,但仍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曾文汉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文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分社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为2623.92元,其余利息:(一)、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7.887500‰计付利息;(二)、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7.887500‰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曾文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