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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韦宏业,闭秀连,韦克钦,韦小红与刘要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宏业,闭秀连,韦克钦,韦小红,刘要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408号原告韦宏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闭秀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韦克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韦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金荣,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子生,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要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韦宏业、闭秀连、韦克钦、韦小红诉被告刘要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昭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克钦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金荣、被告刘要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52397.08元、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丧葬费28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589.25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宿费3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63元、交通费3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合计295603.1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要培辩称,答辩人经济困难,暂无能力赔偿原告损失。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3年6月18日23时10分,被告刘要培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东莞市石碣镇同德路和平路口与韦汝江驾驶的粤S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刘要培受伤、韦汝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要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汝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要培事发时驾驶的摩托车并无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韦汝江事发后被送往东莞市石碣医院抢救治疗共14天,发生住院医疗费50920.7元和门诊费用941.49元。2013年7月2日,韦汝江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举证姓名为“无名氏”的医疗费发票,称其垫付了被告刘要培的抢救费用534.89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要求四原告庭后补交变更姓名后的医疗费发票,但四原告逾期未提交。四原告称家属处理事故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予以佐证。四原告主张3名家属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各误工25天。韦汝江事发时42周岁,为农村户口居民。其亲属关系为:原告韦宏业是其父亲,扶养年限为5年,由6个子女共同扶养。另查,被告刘要培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61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事实,有公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簿、医疗费发票、本院(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610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内容依法予以采纳。韦汝江相对于被告刘要培所驾驶的摩托车而言,属于该车针对的“第三者”。该车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刘要培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存在过错。由于该过错行为导致四原告不能依法获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刘要培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四原告的事故损失不能依法从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获得的赔偿应由被告刘要培承担。被告刘要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四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赔的款项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韦汝江共发生医疗费51862.1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垫付了被告刘要培的抢救费用,但所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显示的姓名并非被告刘要培,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韦汝江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700元。3、护理费:四原告主张韦汝江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当按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为1400元。4、误工费:四原告称韦汝江住院抢救期间发生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4天=611.33元。5、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6、住宿费:韦汝江是外省在莞人员,事发后其家属到莞处理事故必然需要发生住宿费用。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对住宿费使用情况的说明,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一般应以3人为限,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20天。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20天×3人=2620元。8、丧葬费:按照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56401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8200元。9、死亡赔偿金:韦汝江事发时42周岁,系农村户口居民。其所主张的亲属关系情况,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0542.84元/年×20年+7458.56元/年×5年÷6(子女分担)=210856.8元+6215.47元=217072.2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韦汝江死亡,使四原告不得不承受失去亲人的悲痛,必然使四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侵权行为的结果、双方的过错及被告赔偿能力等方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第1、2项费用共计52562.1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刘要培先予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42562.19元,由被告刘要培承担70%即29793.53元。第3至10项费用共计302903.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刘要培先予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即192903.6元,由被告刘要培承担70%即135032.52元。综上,被告刘要培共须赔偿原告284826.05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要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韦宏业、闭秀连、韦克钦和韦小红284826.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67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刘要培负担2772元。诉讼费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昭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爱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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