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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潘怡梦与张建国、张乐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怡梦,张建国,张乐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潘怡梦。委托代理人陈秉武。被告张建国。被告张乐亭。委托代理人杨恒安,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怡梦与被告张建国、张乐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26日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秉武、被告张建国、被告张乐亭委托代理人杨恒安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2月6日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秉武、被告张乐亭委托代理人杨恒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怡梦诉称,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并约定借款人到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按借款金额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张乐亭为被告张建国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国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国辩称,收到原告借款48万元属实,但无力偿还。被告张乐亭辩称,被告张乐亭为被告张建国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确或一般担保的担保期限6个月,担保期限到期日为2013年1月30日,但法院立案时间是2013年2月4日,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故被告张乐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国、张乐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国自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承担日借款总额度1%的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建国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张乐亭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张建国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潘怡梦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月息6.5%。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张乐亭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认可。2012年4月30日,原告通过自己在山东省农商银行账户分三次给被告张建国转款共计29万元,通过原告母亲刘桂华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给被告张建国转款19万元,以上,原告共向被告张建国交付借款48万,余款2万元原、被告均认可是倒扣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国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乐亭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原告起诉材料于2013年1月16日交至本院,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本案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013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山东省农商银行存折、中国农业银行刷卡明细、潍坊市奎文区东关派出所出具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国、张乐亭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原告称借款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张建国履行了交付借款48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张建国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为48万元。被告张建国自原告处借款4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建国应按借条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建国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建国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月息为6.5%,该约定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国支付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两被告出具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到期之日为2012年7月30日,因未约定担保期限,故担保期限应为6个月,即至2013年1月30日,原告起诉材料于2013年1月16日交至本院,故虽本案受理时间为2013年2月4日,应认定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张乐亭主张权利,未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因此,被告张乐亭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担保期限,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张乐亭在借款合同及被告张建国出具借条上签字,为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因此,被告张乐亭应对被告张建国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怡梦借款4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乐亭对被告张建国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00元,由被告张建国、张乐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代理审判员  姜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永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