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保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康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保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康**,女,1970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徐**,男,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原告康**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结婚,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有两个小孩,大女儿徐**,现年18岁,上学;儿子徐**,现年15岁,上学。因双方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争吵打架,被告有恶习,我经常说服教育对方,可他就是不听。为了孩子的成长我忍辱负重,艰辛培养,我实在坚持不下去了,家里就有一套房子,无其他财产。双方感情早已破裂。特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俩的婚姻关系,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了20年,有感情基础,我原来开大车期间吸毒,因怕原告离婚,现在已经改过来了。我今年没挣些钱,孩子的抚养费全是原告出的。再以后我改掉恶习,好好挣钱养家,请原告原谅我,给我一次机会,从今往后请原告看我的行动,我一定不让原告失望。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2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在山西省保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举行传统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6月7日在山西省保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生有两个小孩,大女儿徐**,现年18岁,上学;儿子徐**,现年15岁,上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继军审 判 员 郝志飞代理审判员 高 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白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