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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三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三初字第156号原告黄某,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王国广,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覃某,男,1963年5月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马世珍,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谦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广、被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1988年9月23日生育一女,起名覃恋。婚后在石门县购有住房一套。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加上近年来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对家庭漠不关心,双方分居已达2年以上,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石门县房屋1套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及婚生女覃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2、婚生女的证明资料1份,用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情况。3、房屋产权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石门县房屋1套的情况。被告覃某辨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实,被告与原告结婚共同生活己达27年之久,没有夫妻感情是不会生活这么久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流水帐单9页,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给付打工收入的情况;2、夫妻生活照片2张,用以证明夫妻关系和睦的情况;3、健康体检报告,用以证明被告患有高血压和椎间盘突出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表现为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所举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系婚生女证言,被告提出了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双方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1988年9月23日生育一女,起名覃恋。婚后至2005年期间双方关系尚可,自2005年因夫妻同时下岗无固定工作起,双方开始产生予盾。尔后原、被告均外出务工,夫妻关系开始冷淡,但被告仍为顾及家庭保持与原告往来,并将打工所得的部分收入交付给原告以维持家用,但因经济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恋爱、登记结婚,是完全自愿的,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但还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念及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间相互谅解,夫妻感情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原告现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覃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谦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覃辉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