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马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简初字第541号原告马某,女,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烟台矢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娟,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也没有共同生活,无婚后共同财产。2012年5月底,我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并被人追债。之后,被告音信皆无,夫妻关系形同虚设。我曾于2012年9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现被告仍无音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具状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相识后,于同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尚未举行婚礼,婚后亦无子女。登记结婚后,原告自2012年5月底始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曾于2012年9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撤诉后,仍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遂再次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父亲孙占勇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被告从2012年4月始一直未回家,与家里失去联系,对于原、被告离婚一事,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海阳市郭城镇西楼子村民委员会和被告之父孙占勇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相识二个月即登记结婚,登记后没有举行婚礼,也没有共同生活,婚姻基础极不牢固,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长期无音信,夫妻感情长期无法沟通,原告曾于2012年9月提出过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潘玉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