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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熊文辉与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文辉,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367号原告熊文辉,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张显忠,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柴增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负责人樊建中,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教玲,山西联合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文辉与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总公司)、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市政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忠,被告市政总公司和市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文辉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因承建都江堰市镇桃源村八组、九组安置房工程,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将该公程的总平业务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交给被告。但被告后又将总平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未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已属违约,且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拒不退还,其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双倍利息。被告市政总公司、市政分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法院应当依据职权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均与被告无关,市政总公司、市政分公司以及项目部都没有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通过可以看出原告起诉依据的合同、欠条中的印章是虚假的,被告没有收到过该笔保证金,且该款也没有用在被告的项目部上,原告没有向被告履行过任何协议;原告的钱应该是黄宗阳所拿,但是黄宗阳并非被告的人员,与被告是没有关系的。原告提供的协议中的项目部印章是不对外的,且印章还是虚假的,故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熊文辉与市政分公司桃源新村安置房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于同日向该项目交纳保证金10万元,并由市政分公司桃源新村安置房项目部向熊文辉出具了收条。合同协议书及收条上都加盖了“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成都分公司清城‘四季桃园’别墅酒店项目部”印章及黄宗阳的签字。该合同签订后未实际进行履行。另查明,2009年10月5日市政分公司与重庆北碚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城·四季桃源”度假别墅酒店(含村民安置房),工程地点为都江堰市大观镇桃源村。协议书加盖了市政分公司的印章及黄宗阳签字。再查明,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成蓉(2013)文鉴字第079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上项目部印章印文与市政总公司提供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收条》上项目部印章印文与市政总公司提供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身份信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收条、《协议书》、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合同主体问题,根据庭审查理的事实,黄宗阳作为市政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与重庆北碚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加盖了市政分公司的公章,黄宗阳在协议书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根据协议书案涉工程系市政分公司承建。后黄宗阳以“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成都分公司清城‘四季桃园’别墅酒店项目部”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黄宗阳行为足以使熊文辉相信其代表市政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故市政总公司、市政分公司关于是黄宗阳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故应当退还保证金10万元。鉴于原告无相应资质,故该合同违反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其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市政分公司系市政总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市政总公司独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熊文辉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熊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熊文辉负担500元,被告太原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