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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外民三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韩东霞与刘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东霞,刘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外民三初字第548号原告韩东霞,女,1972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刘秀芹,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韩东霞与被告刘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裁定对刘秀芹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广场大厦41幢5单元401室建筑面积72.64平方米房屋进行查封,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东霞起诉称,被告刘秀芹是韩东霞的小姨,2011年12月23日刘秀芹以做买卖缺少资金为由,向韩东霞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9.6‰计算,刘秀芹收到借款后给韩东霞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2月23日,刘秀芹又向韩东霞借款58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每月利息是11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刘秀芹又向原告的二舅妈孟某某借款,刘秀芹是孟某某的小姑子,孟某某当时没有现金,就以自己养鸡的名义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巨源信用社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是2012年11月30日。2012年4月12日孟某某在收到巨源信用社5万元借款后,当日借给刘秀芹3万元,刘秀芹给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按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巨源信用社借款的月利率9.4695‰计算。因刘秀芹在借款后一直未还孟某某借款,且下落不明,在信用社到期催要的情况下,韩东霞主动替孟某某偿还信用社借款3万元,孟某某就将刘秀芹欠款3万元债权转让给韩东霞。现刘秀芹共计欠韩东霞借款本金188000元,为了维护韩东霞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8000元;二、给付利息39817元。利息是本金10万元×9.6‰×18个月(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17280元;本金58000元×2%×16个月(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18560元;本金3万元×9.4695‰×14个月(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397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秀芹既未做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巨源派出所出具的刘秀芹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刘秀芹的自然身源及户籍所在地是巨源镇城子村二组。证据二,2011年12月23日刘秀芹给韩东霞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刘秀芹以做买卖缺少资金为由,向韩东霞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9.6‰计算。证据三,2012年2月23日刘秀芹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向韩东霞借款58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每月利息是1160元。证据四,刘秀芹给孟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孟某某借给刘秀芹3万元,利息是9.4695‰。证据五,证人孟某某出庭的证言,证明其是韩东霞的小姨,刘秀芹是其小姑子,刘秀芹向其借款,因当时没有现金,就以自己养鸡的名义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巨源信用社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是2012年11月30日。2012年4月12日孟某某收到巨源信用社5万元借款后,当日借给刘秀芹3万元,约定利息是9.4695‰。刘秀芹在借款后下落不明,此���由韩东霞2012年11月19日替孟某某给信用社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092.76元。证据六、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日孟某某与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巨源信用社签订的2012年4月12日领取借款5万元,月利率9.4695‰,还款期限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证据七、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在2012年11月19日韩东霞替孟某某还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092.76元。证据八、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证明一份,证明城子村村民刘秀芹常年在外打工,不在我村居住。被告刘秀芹未举证。被告刘秀芹未出庭,本院未组织庭审质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秀芹虽未出庭质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八分别是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派出所和巨源镇城子村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刘秀芹自然身源和其现在下落不明的情况,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是两份借条的原件,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和证据七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孟某某在2012年4月12收到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巨源信用社5万元借款,孟某某当日将其中的3万元借给刘秀芹,刘秀芹给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9.4695‰计算。因刘秀芹在借款后一直��还孟某某借款,在信用社到期催要的情况下,韩东霞主动替孟某某偿还信用社借款3万元及利息2092.76元,孟某某将刘秀芹欠款3万元债权转让给韩东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刘秀芹向韩东霞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9.6‰计算,刘秀芹收到借款后给韩东霞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2月23日,刘秀芹再次向韩东霞借款5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每月利息是11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12月1日案外人孟某某以自己养鸡的名义与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巨源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巨源信用社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是2012年11月30日。2012年4月12日孟某某在收到巨源信用社5万元借款后,当日借给刘秀芹3万元,刘秀芹给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9.4695‰。在信用社到期催款的情况下,韩东霞在2012年11月19日主动替孟某某偿还信用社借款3万元及利息2092.76元,孟某某将刘秀芹欠款3万元债权转让给韩东霞。现刘秀芹共计欠韩东霞借款本金188000元,因刘秀芹在借款后一直未还借款,且下落不明,为了维护贷款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8000元;二、给付利息39817元。利息是本金10万元×9.6‰×18个月(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6月23日)=17280元;本金58000元×2%×16个月(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18560元;本金3万元×9.4695‰×14个月(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397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刘秀芹是韩东霞的小姨,孟某某是韩东霞的二舅妈,刘秀芹是孟某某的小姑子。本院认为,原告韩东霞与被告刘秀芹订立的两份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定,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双方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8000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9.6‰和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358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案外人孟某某在收到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巨源信用社5万元借款后,借给被告刘秀芹3万元,孟某某履行了出借3万元借款的义务,刘秀芹也应按照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后因刘秀芹未还此款,致使在信用社到期催款的情况下,韩东霞主动替孟某某偿还信用社借款3万元及利息2092.76元。双方未书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孟某某虽已实际将在刘秀芹处债权3万元转让给原告韩东霞,该债权转让系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原告未提供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被告的依据,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未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3万元债权的权利,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97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东霞借款158000元;二、被告刘秀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东霞借款利息35840元;三、驳回原告韩东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540.20元,被告负担4176.80元;保全费1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权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王阿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学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