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二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焕录、高静、王顺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焕录,高静,王顺义,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328号支持起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岳山,该社职工。被告:陈焕录,男,成年人,汉族,农民,景县人。被告:高静,女,成年人,汉族,农民,景县人。被告:王顺义,男,成年人,汉族,农民,景县人。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焕录、高静、王顺义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岳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焕录、高静、王顺义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公告期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现已公告期满,被告陈焕录、高静、王顺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陈焕录于2001年5月25日,在后留名府信用社保证贷款30000元,于2002年5月25日到期,由被告高静、王顺义作担保人。截止到2013年7月10日结欠贷款本金3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职工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焕录、高静、王顺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后利息另计)。被告陈焕录、高静、王顺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陈焕录、高静、王顺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及利息(诉后利息另计)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被告高静、王顺义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借据,证明于2001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陈焕录提供了贷款3万元;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于200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焕录、高静、王顺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1年5月25日起至2002年5月25日止。”,“贷款利率:7.3125‰。”“借款金额为叁万元”“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经原告方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被告陈焕录、高静、王顺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给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焕录于2001年5月25日向原告贷款3万元,贷款利率为7.3125‰,贷款至2001年5月25日到期。由被告高静、王顺义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3年7月20日被告陈焕录、高静、王顺义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静、王顺义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陈焕录提供贷款后,被告陈焕录应在贷款到期前及时按约偿还,被告陈焕录迟迟不予偿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焕录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后利息另计),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对于被告高静、王顺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二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二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焕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01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高静、王顺义不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焕录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胜男审判员 韩俊恒审判员 张文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