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2013)2223戴秋凤诉刘建华、刘园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刘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刘某。原告戴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刘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卿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明东、向首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玉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傅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戴某某之子傅某某与刘某某是朋友关系,为支持朋友的发展和家庭建设,戴某某借钱给刘某某,2012年2月6日,刘某某向戴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天收到戴某某现金345600元整,分红不低于20%,不担风险”。刘某某虽出具的是收条,但的的确确收到了戴某某的现金,因此实际上是向戴某某借款。刘某某向戴某某借钱用于家庭建设,且是在与刘某婚姻存续期间,所以刘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刘某某、刘某偿还戴某某借款345600元;2、刘某某、刘某按年率20%向戴某某支付从2012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的利息为345600元*20%*535÷360=10272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第一、借款并不是用于刘某某的家庭建设,而是用于刘某某所在公司的投资,因此应当与公司有关,与刘某某和其家庭无关;第二、收条上载明的“分红不低于20%,不承担风险”,可以看出是对公司的投资,而非个人的借贷;第三、戴某某的举证只有收条,而没有其他的凭证,我方可合理的怀疑借款是否实际支付。被告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戴某某通过其子傅某某的账户向刘某某转账支付27万元。2012年2月6日,刘某某向戴某某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戴某某现金345600元整,分红不低于20%,不担风险”的《收条》。另查明,刘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20%的年利率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事实,有《收条》、公民信息检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某某向戴某某出具收到345600元的收条中,包含了借款的利息,戴某某实际仅借给刘某某27万元。故戴某某请求刘某某偿还借款34560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从2012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应当向戴某某偿还借款27万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刘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刘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戴某某请求刘某对刘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偿还借款27万元;二、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戴某某支付以27万元为基数,按年率20%计算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刘某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025元,保全费2762元,共计1078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琳人民陪审员 张明东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玉珍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