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童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2008年1月27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夏立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夏立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童某在其承包经营的象山县丹西街道西门村老年协会场地内,组织郑某、侯某、叶某等人以“棋子牌”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被告人童某共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侯某、叶某、潘某、秦某、倪阿花的证言、检查笔录、租凭协议、象山县丹西街道西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童某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童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童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