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董金梅与王玉琴、郑裕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琴,郑裕成,董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昱、周建中。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裕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金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清安。上诉人王玉琴、郑裕成因与被上诉人董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郑裕成、王玉琴向董金梅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至2012年3月31日止,王玉琴、郑裕成向董金梅借到的人民币4650000元中,到今天还欠1120000元,其中本金660000元,利息460000元;郑裕成、王玉琴承诺于2012年7月底前付清460000元,本金于2013年3月底前付清。在欠条下方写有:郑裕成保证帮董金梅从金煌处追回人民币2700000元为止等内容。上述期限届满后,郑裕成、王玉琴未还清欠款,遂引起本讼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裕成、王玉琴向董金梅出具的欠条形式客观真实,内容合法有效。郑裕成、王玉琴辩称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二人均未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该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郑裕成、王玉琴在欠条中对2012年3月31日前与董金梅之间的债务往来进行了结算,并对尚欠董金梅借款本金660000元,利息460000元一事予以确认,现郑裕成、王玉琴辩称其已还清借款,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同时,郑裕成辩称其与董金梅之间实为合作关系,其向董金梅支付欠款应以其从案外人金煌处追回欠款2700000元为前提,对此,郑裕成、王玉琴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据此,该院确认董金梅与郑裕成、王玉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郑裕成、王玉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董金梅有权要求郑裕成、王玉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董金梅在庭审中自述,欠条上载明的利息460000元系部分按月息三分,部分按月息五分计算得出,鉴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上述约定利息的三分之一计算,即153333元;此外,董金梅述称郑裕成、王玉琴在出具欠条后曾按照月息三分向董金梅支付利息,但因郑裕成、王玉琴对此明确予以否认,且双方在欠条中亦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董金梅主张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郑裕成、王玉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60000元,并支付利息153333元;二、郑裕成、王玉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金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董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由董金梅负担1473元,由郑裕成、王玉琴负担5967元。上诉人王玉琴、郑裕成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董金梅、郑裕成以及案外人金煌之间系合伙经营承兑汇票贴现生意的关系。董金梅能够提供足够的资金,郑裕成有广泛的人脉资源,能够提供及时可靠的票源信息并协助取票,金煌负责票据的贴现,各方分工、合作,职责十分明确。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应当变更案由而未变更,仍依民间借贷纠纷案由下判,最终导致判决错误。二、董金梅并未将其诉称的465万元交付给郑裕成,事实也不存在66万元的欠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郑裕成曾经向董金梅借款79万元,但早已归还。本案事实是董金梅为保证自己的资金安全,要求郑裕成出具欠条,但相应的资金都是由董金梅掌控,由其直接支付给出票人,并跟郑裕成一同前往取票,取回的票据通过金煌的德骏公司贴现后直接支付给董金梅,至始至终郑裕成都无法接触资金,只是起到居间和联络的作用。在合作期间,因郑裕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建德中林水泥有限公司正值破产清算,不便使用自己的银行卡,于是在工作和生活中一直借用妻子王玉琴的银行卡。王玉琴与董金梅无任何业务往来,更不存在借贷关系,无非是提供银行卡供郑裕成及董金梅合作之用,不应因此而承担责任。即使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在董金梅陈述的理由、欠条记载的内容及其在公安笔录中陈述的事实等存在严重矛盾的情况之下,原审法院未要求出借人本人到庭,未对款项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进行严格的审查,轻率认定双方存在借贷事实,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审判决既然认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之前认定的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故判决所认定的本金和利息都是错误的。四、因为郑裕成还在服刑,无法参与庭审调查,而其是本案直接的当事人,相关的证据只能通过其调取,故本案并没有给郑裕成足够的举证机会,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希望法庭在郑裕成出狱之后再安排开庭。五、本案当事人涉嫌违法甚至刑事犯罪,但原审法院并未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移送相关国家机关,程序严重违法。董金梅、郑裕成等人不具有票据贴现资格,票据贴现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本案双方合作进行承兑汇票贴现的票据金额已经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已涉嫌犯罪,相关非法利益理应不能得到保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董金梅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董金梅承担。被上诉人董金梅答辩称:一、本案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1、从《欠条》内容来看,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同。2、王玉琴、郑裕成未提供各方存在“合作经营关系”的相关证据,比如合伙协议、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的约定等。郑裕成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明确是自己在做承兑汇票。王玉琴、郑裕成主张系被胁迫出具欠条,其事后长达一年多时间都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到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欠条》无效,其陈述不可信。二、郑裕成、王玉琴多次用欺诈的方式达到借款目的,欠款后又千方百计逃避还款责任。在本案中以及其他案件中都存在这种情况。三、关于本案利息的认定。1、2012年3月31日的《欠条》明确,借款需要支付利息,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且2012年5月至10月王玉琴、郑裕成一直按双方的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本金66万元*3分/月息=1.98万元,共支付11.88万元),当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息7.5%左右,所以当时双方约定月息3分,也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审的相关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玉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期间,上诉人郑裕成向本院提交了承兑汇票复印件一组及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郑裕成与董金梅合伙经营承兑汇票贴现生意的事实。经质证,董金梅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即使是原件,也无法证明董金梅与郑裕成曾经存在承兑汇票合作关系。王玉琴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材料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郑裕成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董金梅向本院提交了(2011)杭下商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王玉琴、郑裕成一贯使用欺骗的手段骗取借款。经质证,王玉琴认为该材料不是原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关联性有异议。郑裕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裕成、王玉琴向董金梅出具欠条确认二人尚欠董金梅借款本金66万元、利息46万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二人与董金梅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判决二人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郑裕成、王玉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欠条确认债务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与董金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实为合作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抗欠条载明的事实,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基于法律规定已对欠条中结算的利息金额进行了适当调整,相应处理并无不当。目前也尚无证据表明案涉欠条属于法律不应保护的非法债权,故本案应按经济纠纷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3元,由上诉人王玉琴、郑裕成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瞿 静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