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云与被告袁东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袁东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王云,女,1969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闫国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袁东旭,(又名袁五岭),男,1986年11月28日生。原告王云诉被告袁东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诉称,2012年7月23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板厂干活,由于被告的机器常卡板,被告往机器里送木料,原告在后面接杨皮,杨皮被卡在机器里,原告怕弄坏杨皮,就用手去揪,这时机器切刀落下,正好砸住原告的左指,后被送到兰考龙安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伴伸肌腱断裂,2、左手示指开放性伸肌腱断裂。被告只为原告交纳了医疗费。后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多项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112元=(127天×56元)、护理费392元=(7天×56元)、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营养费70元=(7天×10元)、伤残补助费30099.76元、交通费3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3983.76元。被告袁东旭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被告赔偿的被告赔偿,不该被告赔偿的被告不赔。关于安全方面的问题被告天天讲,原告没有按操作规则进行操作。原告所花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云受雇于被告袁东旭,原告王云在被告袁东旭开设的杨树板材加工厂干活。2013年7月23日8时许,原告在工作时杨树皮被卡在机器里,原告王云用手去揪杨树皮时机器切刀落下将原告的左手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龙安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云伤情为,1、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伴伸肌腱断裂;2、左手示指开放性伸肌腱断裂。原告住院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袁东旭全部支付。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被告对其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情仍为九级伤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983.76元。被告袁东旭已负担原告王云医疗费3165.9元。在原告治疗终结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款17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兰考龙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兰考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一份,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29号、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云受雇于被告袁东旭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袁东旭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所受伤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承担10%责任为宜,被告承担90%的责任。经计算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7112元(127天×56元),护理费392元(7天×56元),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营养费70元(7天×10元),伤残补助费30099.76元(7524.94元×20年×20%),交通费1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8783.7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783.76元的90%即为34905.38元。减去被告袁东旭为原告王云所支付的医疗费3165.9元和后期支付给原告的1700元的10%即486.59元,被告袁东旭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418.79元。对原告王云要求被告袁东旭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东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各项损失34418.7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38418.79元。二、驳回原告王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王云承担75元,被告袁东旭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亮审 判 员 郭新社人民陪审员 赵西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