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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历城民初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仁刚与李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刚,李浩,李仲峰,高者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城民初字第3314号原告李仁刚,男,生于1972年10月25日,汉族,山东黄金出租车有限公司司机,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男,生于1996年12月1日,汉族,山东省体育学院学生,住山东省微山县。法定代理人李仲峰(系被告李浩之父),男,生于1973年9月7日,汉族,无业,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高者妮(系被告李浩之母),女,生于1972年3月18日,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李仲峰(系被告李浩之父),男,生于1973年9月7日,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高者妮(系被告李浩之母),女,生于1972年3月18日,汉族,无业,住址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业亮、王磊,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原告李仁刚诉被告李浩、被告李仲峰、被告高者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李仲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33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李仲峰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中立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7月11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李仁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李浩申请对原告李仁刚驾驶的车辆的日平均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山东永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评估,并依法中止了本案审理。鉴定终结后,本院恢复本案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李仁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刚诉称:2012年8月23日下午,原告驾驶车辆沿花园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二环东路路口,与无证驾驶燃油二轮机动车的李浩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李仁刚的车辆受损,李浩及李浩车上的乘车人马东铭、周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自己的车辆、进行事故鉴定等支出费用3494元。原告的车辆为营运出租车,事故处理期间原告的车辆停运,造成停运损失。2012年9月25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仁刚无事故责任,李浩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车辆维修、停运等损失应由李浩承担。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对于原告李仁刚的上述损失,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等费用3494元(车辆维修费及更换配件1573元、停车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及看管费221元),车辆停运损失18081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李仲峰系李浩之父,被告高者妮系李浩之母。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过高,且交警部门扣车的时间属于交警部门调查事故原因的必要程序,与被告没有关系,该时间段内的损失不应计算在营运损失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明确只支持被损车辆维修期间的费用。《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只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发生情况不属于监护人员监护职责之内,且李浩驾驶车辆与别人出去发生的交通事故,李仲峰与高者妮并不知情,因此,李仲峰与高者妮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李仁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以下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李仲峰为李浩之父亲,高者妮为李浩之母亲。2012年8月23日14时43分许,李浩驾驶燃油二轮车沿二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路交叉口处与沿花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李仁刚驾驶的鲁AT29**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李浩及李浩驾驶的燃油二轮车上的乘车人马东铭、周昊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9月25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浩驾驶的燃油二轮车车主为李浩,该车辆经鉴定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浩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浩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仁刚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浩驾驶的燃油二轮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原告李仁刚驾驶的鲁AT2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仁刚租赁该车辆运营。山东黄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证明,确定该公司与李仁刚系车辆租赁关系,鲁AT29**号车辆2012年8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处理事故、维修车辆及垫付的费用均由李仁刚个人支付,该公司同意原告李仁刚向肇事方及第三人主张赔偿。李仁刚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公路小型车基价、空驶、重驶费221元,事故技术鉴定咨询费1500元。济南市安保服务中心于2012年9月26日收取原告李仁刚停车费200元。3、案件审理中,经被告李浩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永晟评鉴字(2013)第026号鲁AT29**号车辆日停运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期间,日平均营业额为492元,燃料及维修费用等各项费用(不含管理费)为营业额的25%,因车辆停运期间,管理费用照常上交,也属于车辆的停运损失,在此期间不能作为费用扣减项目。鲁AT29**号车辆在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期间的平均日停运损失为369元。原被告对于原告李仁刚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营运损失产生争议。原告李仁刚提交发票3张及销货清单1张,主张原告李仁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购买配件、维修车辆支出费用1573元。原告李仁刚提供的开票日期为2012年10月5日的购物发票及销货清单显示销货及出具发票单位为山东华达汽配城,销售配件名称为3000前大灯、前杠、雾灯、中网支架、中网、中网标、H7灯泡、雾灯框,金额为693元;开票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的发票显示收款单位为济南市历城区行运汽车维修部,名称为维修费,金额为600元;开票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的发票显示收款单位为卡戈拉司机动车玻璃维修(济南)有限公司,销售货物为前挡风玻璃,金额为28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上述发票显示配件价格过高,且不是在同一地点维修,不符合逻辑。原告李仁刚称系在山东华达汽配城购买配件后在济南市历城区行运汽车维修部安装配件产生的费用。原告李仁刚按照鉴定报告书确定的每日369元的标准主张自事故发生至车辆修理完毕49天的停运损失,共计18081元。三被告对原告李仁刚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仁刚因交警部门扣车产生的损失不应在三被告的赔偿范围内。原告李仁刚未在法庭限定时间内补充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交警部门提车后的车辆维修时间。本院认为:李浩由于过错与原告李仁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仁刚驾驶的车辆受损,且李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李浩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李仲峰、被告高者妮作为李浩的监护人依法应对李仁刚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仁刚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更换配件费1573元、事故技术鉴定咨询费1500元、公路小型车基价、空驶、重驶费(拖车费及看管费)221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仁刚主张的停车费200元,系因交警部门扣车产生,并非李浩交通事故侵权产生的必然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李仁刚主张营运损失18081元,因交警部门为交通处理事故而扣押事故车辆,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该行为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故原告李仁刚主张三被告赔偿其交警部门扣车期间的营运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仁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修车时间,本院根据购买配件及支出维修费实际,酌情根据价值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意见支持其3天营运损失,数额为11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仲峰、被告高者妮赔偿原告李仁刚车辆维修费1573元。二、被告李仲峰、被告高者妮赔偿原告李仁刚事故技术鉴定咨询费1500元。三、被告李仲峰、被告高者妮赔偿原告李仁刚公路小型车基价、空驶、重驶费221元。四、被告李仲峰、被告高者妮赔偿原告李仁刚营运损失1107元。五、驳回原告李仁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条至第四条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4401元,限被告李仲峰、被告高者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李仁刚负担144元,被告李仲峰、被告高者妮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本荣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人民陪审员  禹小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