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3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身阜阳市颍泉区。辩护人龚琪山,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龚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0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和“小卡”、“蛋蛋”(二人另案处理)、马某某等人在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南路“SOS”会所唱歌结束,来到路对面大排档刀削面门口吃饭,后马某某的朋友张某某和曹某某因敬酒发生口角,曹某某便伙同“小卡”、“蛋蛋”与马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张某某、马某某被打伤,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和“小卡”、“蛋蛋”(二人另案处理)、马某某等人在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南路“SOS”会所唱歌,结束后来到路对面大排档刀削面门口吃饭,马某某的朋友张某某和曹某某因敬酒发生口角,后曹某某、“小卡”、“蛋蛋”与马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张某某、马某某被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马某某的损伤为轻伤。2012年12月31日,曹某某到阜阳市公安局文峰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12年7月10日晚,其和女朋友高某、“小卡”、“蛋蛋”到SOS娱乐,后与金某某、马某某等人到SOS南侧路东的大排档吃刀削面,喝酒时和马某某的老表张某某因敬酒发生争吵,后被金某某拉开。其和“小卡”要走,回头看见女朋友在地上,认为马某某打她了,就从大排档刀削面旁边拿着一个铁凳子向马某某头部砸了两下,又用拳朝他嘴部打了两拳,“小卡”也拿着铁凳子朝马某某身上砸,把马某某砸倒在地,“小卡”拿着一把匕首和张某某也打了起来。现其和马某某、张某某家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他们每人45000元医疗费。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2年7月10日凌晨2时30分许,与张某某、“龙飞”、金某某等人一起到SOS南边的大排档吃饭,后因喝酒张某某与“龙飞”的人发生纠纷,“龙飞”的两个朋友用凳子砸其头部,又用刀朝其左大腿、左腰部各扎了两刀,其嘴唇部也被刀划开了。事后曹某某的家人多次找其家协商此事,赔偿其医药费45000元,并且向其赔礼道歉,其原谅曹某某等人的行为。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7月10日晚,其和张某甲、马某某和“龙飞”等人一起到SOS南边的大排档吃饭,后因敬酒发生纠纷,“龙飞”和他的两个朋友一起打马某某,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刀(约一尺长),砍在其右手掌后侧、右胳膊、右前臂。事后曹某某的家人赔偿其医药费45000元,其原谅曹某某等人的行为。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0日晚19时20分许,其和朋友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丙、金某某、孙某某一起到SOS唱歌,后和金某某的朋友一起到SOS南边的大排档吃饭。其和孙某某从红旗中学门口返回时,看见“龙飞”的人拿凳子去砸张某甲,张某某站在旁边用手捂着胳膊,马某某头部、嘴部流着血。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张某乙的证言相印证。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0日晚23时40分许,在SOS南边的大排档吃饭时,因敬酒和“龙飞”发生纠纷,“龙飞”和他的两个朋友把马某某围起来,用凳子砸马某某头部,当时把马某某砸倒在地上,其和张某某上前拉架,张某某被人用刀砍伤胳膊。7、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0日23时40分许,其和对象孙某某,马某某、“龙飞”等人从SOS会所唱歌出来到阜阳玻璃厂南侧大排档吃饭。后因敬酒“龙飞”和朋友与马某某等人发生打架的事实。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1日凌晨0时57分,张某某到其医院救治,当时他右胳膊、右前臂、右手手掌后侧有伤口,流着血,其伤口是锐器造成的。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的立案情况。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1990年3月6日。11、辨认笔录,马某某、张某某、张某乙、孙某某能够辨认出殴打马某某和张某某的被告人曹某某。12、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伤情照片,证明马某某的损伤属轻伤。13、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0年10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二年。14、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人民币各45000元,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0)州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