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施招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信息枢纽中心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招辉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016号原告施招辉,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金梅,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信息枢纽中心支行。负责人张豫,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楚鱼,女,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系农行深圳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畅柏,男,汉族,1960年7月8日出生,系农行深圳国贸支行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楚鱼、林畅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区分公司员工,2004年3月11日,公司统一给员工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代发工资。2013年10月20日,原告名下借记卡发生转账,转款金额及手续费共计33238元。原告当时打电话向农行客服办理挂失,并在农行提款机刷卡留存证据,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2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卡凭密码消费,因此发生的转账应当视为原告本人操作,因密码保管不善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另查明,原告名下的借记卡系凭密码支取。2013年10月20日,原告借记卡转款至农行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支行,当日原告在农行柜员机进行操作留存证据,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借记卡,被告发卡的行为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借记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涉案借记卡在转账时,原告所持银行卡由其随身携带,因此可以认定转账时的借记卡系伪卡。原告借记卡信息被他人盗取,一方面系由于被告对于银行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系由于原告对于银行卡保管不善,根据本案具体案件,本院酌情判令原告自行承担损失50%,被告承担50%,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166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信息枢纽中心支行赔偿原告施招辉16619元;二、驳回原告施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15元,由原告负担157.5元,由被告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乐艺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