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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闯诉陈伟、尹红青、陈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闯,陈伟,尹红青,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王闯。被告陈伟。被告尹红青。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项彩纹。被告陈波。原告王闯诉被告陈伟、尹红青、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闯,被告陈伟及其与被告尹红青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彩纹,被告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闯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陈伟因投资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75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口头约定月息4%,由被告陈伟出具借条,并由王某、王某某、陈波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至2012年8月,被告陈伟先后支付原告利息230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偿还。因被告陈伟2012年8月支付的230000元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冲抵本金后,应是偿还了141450元利息和88550元本金,所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86450元。因被告陈伟与被告尹红青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波是担保人,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6450元及利息(以48645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伟辩称,借款本金是500000万元,约定月息5%,75000元是三个月利息。被告先偿还了原告210000元本金,其中150000是现金,另外60000打给了原告提供的他弟弟的账户上,后至2012年8月30日被告又还款230000元,还的是本金而不是利息,应从500000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尹红青辩称,被告陈伟与原告王闯之间的借贷关系其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并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尹红青不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被告尹红青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波辩称,本案的担保已过担保期间,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是575000元还是500000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闯提供575000元的借条和5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并陈述被告借款575000元,借期三个月,口头约定月息4%,另7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陈伟质证认为,借款本金是500000元,利息约定5%,借期三个月,利息是75000元,本利打在一起形成了575000元的借条。原告交付75000元现金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在从事经营活动的大额借款中,借条仅载明借款的数额和期限,而未写明利息约定,在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发生争议时,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仅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对于其向被告交付75000元现金的情况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在当地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将利息直接计入本金的习惯,本院认定借条记载的借款数额中包含了利息75000元,借款本金为5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陈伟因投资工程需要向原告王闯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口头约定月息5%,双方将75000元利息计入本金,由被告陈伟出具575000元的借据给原告。被告陈波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王闯多次向被告陈波、陈伟催要借款。被告陈伟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8月30日通过其妻被告尹红青的账户转账给原告8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230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8月19日【6个月(含)以下】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被告陈伟与被告尹红青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三份、结婚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但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当事人约定月息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伟主张其另偿还过150000元现金,又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弟弟60000元,偿还借款的事实应由被告陈伟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还款是利息还是本金,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应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其中,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9日利息为:6.1%×4×500000=122000元,已付230000元,多付的108000元抵充本金后实际尚余本金500000-108000=39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闯的诉讼请求按本金392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6.1%的四倍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因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约定存在,故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尹红青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波作为保证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陈波主张权利,故对被告陈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伟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尹红青偿还原告王闯借款392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伟追偿。二、驳回原告王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1元,由原告王闯承担2161元,由被告陈伟、尹红青承担7700元,被告陈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陈秋璠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