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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杨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266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泉,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洪伟,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吴洪伟,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杨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冠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3月23日,我儿杨某乙在为马小俊修建房屋过程中不幸身亡,经南部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大垭村、五里店村党支部书记杨万模、龚德荣及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柴春明主持调解,由马小俊一次性赔偿我儿杨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6万元。而被告李某某和第三人杨某甲领到该款后,只给我支付了35000元,并将其他款项占为己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杨某甲支付给我应继承的183000元。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杨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其子杨某乙因死亡后领取的56万元赔偿款是事实,但该款在安葬杨某乙已花费了10余万元,偿还了原修建房屋及第三人杨某甲原与他人打架的赔偿款共计17000元,而且2013年4月29日,我们与原告已达成了协议,已付给了原告3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扶养费17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其妻刘某某婚后生育杨某丙、杨某丁、杨某乙、杨某戊、杨某巳、杨某庚六个子女,原告之妻刘某某因病已去世。杨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婚后生育一子杨某甲。2013年3月23日马小俊雇请杨某乙为其修建房屋,杨某乙在建修中不幸摔伤身亡,经南部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大垭村、五里店村等相关单位和死者亲属进行调解,由马小俊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60000元。被告李某某领到款后,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后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自己应得的款项遭被告李某某拒绝,被告李某某称已偿还了原修建房屋的借款和支付了第三人杨某甲与他人发生打架的赔偿款,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系死者杨某乙之父,其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杨某甲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杨某乙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享有均等的权利,原告应享有152046.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41.67元(15050元*5年/6人)应专属原告杨某某个人享有。被告李某某领到赔偿款后只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赔偿款已用于偿还了原修建房屋的借款及第三人杨某甲原与他人发生打架的赔偿款,因该债务不属原告杨某某应承担的债务,被告李某某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己应得的款项,其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应享有的赔偿款人民币129588.34元(152046.67元+12541.67元-3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承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冠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