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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邦勇,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谢邦勇。委托代理人温克勤。委托代理人单勇,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永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道林。委托代理人郝勇,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谢邦勇与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9月23日、11月11日、11月20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邦勇的委托代理人单勇、温克勤、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勇、吴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邦勇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向新都区汇友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租赁期从2011年8月16日至材料归还完毕租赁费付清为止;架管每米0.01元/天,扣件每个0.008元/天,顶托每个0.05元/天。每月5日以前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到新都区汇友建筑设备租赁站办理上月结算手续,并缴纳上月租赁费。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在归还完毕物资两月内,必须结清租赁费,否则新都区汇友建筑设备租赁站将每天按未支付总金额的3‰收取滞纳金,直至租金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新都区汇友建筑设备租赁站按约定向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租赁材料,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后仅陆续归还部分材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谢邦勇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谢邦勇材料租赁费用893804.02元(截止2013年2月1日),租赁费并从2013年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立即赔偿材料损失款156720.40元;3、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滞纳金189094.4元(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滞纳金从2013年5月31日止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费用、滞纳金并未得到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的确认,故请求驳回原告谢邦勇的诉讼请求。该项目在2011年3月初进场,到2011年8月底,由于内江迈士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就停工长达11个月。在此期间内江迈士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导致该项目全面瘫痪。到2012年2月初,内江海德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对内江迈士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土地、设备,通过执行程序变更了主体,后面就全面承接了该项目的权利务。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与新都区汇友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后是履行了合同的,确实是有租赁的事实,后面由于内江迈士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涉及了很多纠纷,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离职,带走了部分资料,导致了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相关资料,无法与原告方进行具体的核对。雍鸿是该项目负责人,整个项目确定了项目负责人,项目具体的员工都是负责人定,本案中都是雍鸿自己安排,王春成与王大全不是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二人不是合同约定的经办人,也没有经过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出入库具体经办人是何格清,其现在不在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彭小宇和雍小春是该项目上财务工作人员,彭小宇与雍小春也没有经过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雍小春与雍鸿在2012年底或2013年初办理了离婚,双方是否是夫妻关系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与内江迈士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就该公司装配大楼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进场施工。2011年8月16日,新都区汇友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的负责人签字为谢邦勇、雍鸿),约定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向新都区汇友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租赁期从2011年8月16日至材料归还完毕租赁费付清为止(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为2011年5月1日,只是在2011年8月16日双方补完善了手续);架管每米0.01元/天,扣件每个0.008元/天,顶托每个0.05元/天。每月5日以前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到新都区汇友建筑设备租赁站办理上月结算手续,并缴纳上月租费。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在归还完毕物资两月内,必须结清租赁费,否则新都区汇友建筑设备租赁站将每天按未支付总金额的3‰收取滞纳金,直至租金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新都区汇友建筑设备租赁站按约定向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租赁材料,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工作人员王春成与王大全具体经办了租、还材料事宜。后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彭小宇与新都区汇友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工作人员刘霞在2013年1月就双方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进行了核对,并在汇友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确认共租赁钢管128158米,还129670.3米,多还1512.3米;共租赁扣件60197个,还28140个,未还32057个;共租赁顶托6716个,还6695个,未还21个。后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工作人员雍小春、彭小宇与原告谢邦勇在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租赁费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确认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在新都区汇友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架管、扣件、顶托等材料,租赁费共计885552.00元。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拉走钢管1512.3米,于2013年2月1日还扣件2675个(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产生租赁费7950.13元),2013年1月24日还顶托21个(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产生租赁费24.15元)。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内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2月21日向新都区汇友建筑设备租赁站先后支付了50000元、100000元租赁费。后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未继续支付租赁费及归还材料,原告谢邦勇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5月1日,新都区汇友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新都区十二建武警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的负责人签字为谢邦勇、雍鸿),约定四川新都区十二建武警项目部向新都区汇友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王春成、王大全在四川新都区十二建武警项目部开户行、帐号位置签字并按指印。后四川新都区十二建武警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彭小宇与新都区汇友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工作人员刘霞在2013年1月就双方从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租赁费进行了核对并在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四川新都区十二建武警项目部工作人员雍小春、彭小宇与原告谢邦勇在租赁费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谢邦勇提供的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租赁合同、租赁物的出库及入库清单、租金计算清单、租赁费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单据、赔偿收据,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如何确定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与新都区汇友建筑设备租赁站在内江迈士通电气技术有限公司项目中材料的使用情况?首先,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租赁合同及履行合同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原告谢邦勇举出新都区汇友建设设备租赁站架料及附件出库清单、新都区汇友建设设备租赁站架料及附件入库清单证明该项目上材料的租赁和归还,由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工作人员王春成、王大全具体经办,承办法官到本案项目所在地对正在看守工地的王大全所作的调查笔录也对此予以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员工离职,带走了部分资料,导致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相关资料,无法与原告方进行具体的核对,但其未在庭审中举出证据证明不同的材料租赁和归还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谢邦勇所举出租赁材料出入库清单予以采信,并对租赁材料出入库清单上所载明的租赁和归还材料情况予以确认,新都区汇友建设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应据此材料的使用情况,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彭小宇、雍小春是否为职务行为?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彭小宇和雍小春是该项目上财务工作人员,雍鸿与雍小春存在夫妻关系,但抗辩彭小宇和雍小春不是其公司授权的具体经办人员,故对二人的行为不予认可,却并未在本院分配的举证期限内安排雍鸿、彭小宇、雍小春出庭作证。根据生活经验,在租赁活动结束时,应先由双方根据租、还情况进行结算,再对结算情况进行确认,最后付款。本案中彭小宇和雍小春的职务及其行为也符合这一常理,系正常的职务行为,应是得到了项目负责人雍鸿的指示才会与原告方进行结算,并对结算情况进行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谢邦勇所举汇友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和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租赁费结算清单予以采信,对租赁费结算情况予以确认,即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新都区汇友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架管、扣件、顶托等材料,租赁费共计885552元,尚欠29382个扣件未归还,已支付租赁费150000元。3、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未归还扣件如何计算赔偿款?原告谢邦勇主张按市价进行赔偿,并举出证据证明赔偿市价约为5元/个—5.35元/个,本院酌情认定按5元/个计算,即29382个×5元/个=146910元。4、2012年12月31日结算之后的租赁费如何计算?因双方已就租赁费事宜进行了结算,并进行签字确认,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尚有扣件未归还,应在最后一次归还后进行赔偿,以后则不应再计算租赁费。原告谢邦勇所举证据载明,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拉走钢管1512.3米,于2013年2月1日还扣件2675个(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产生租赁费7950.13元),2013年1月24日还顶托21个(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产生租赁费24.15元),故截止2013年2月1日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尚欠租赁费743526.28元。5、滞纳金应如何计算?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在归还完毕物资两月内,必须结清租赁费,否则新都区汇友建筑设备租赁站将每天按未支付总金额的3‰收取滞纳金,直至租金付清为止。约定滞纳金每天按未支付总金额的3‰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付,未支付的总金额按租赁费743526.28元+赔偿款146910=890436.28计算。原告谢邦勇举证证明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2月1日最后一次还扣件2675个,应视为归还完毕物资时间,故滞纳金应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邦勇租赁费743526.28元;二、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邦勇材料损失款146910元;三、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邦勇滞纳金(滞纳金以890436.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谢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78元,由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谢邦勇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廖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