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二初字第02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与李明寿、彭陆花、陈国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李明寿,彭陆花,陈国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2838号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负责人李朝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炜,该行信贷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燕,该行信贷客户经理。被告李明寿,男,汉族,1962年8月23日出生。被告彭陆花,女,汉族,1963年6月23日出生。被告陈国雄,男,汉族,1959年2月26日出生。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诉被告李明寿、彭陆花、陈国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炜,被告李明寿、彭陆花、陈国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诉称,被告陈国雄与青竹湖信用社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借款人李明寿履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陈国雄作为保证人自愿就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6年9月27日被告李明寿与青竹湖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7.65‰,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青竹湖信用社即依约向被告李明寿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担保人拒不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义务,被告李明寿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31438元,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查,被告彭陆花系李明寿的妻子,该笔债务系被告李明寿、彭陆花、陈国雄的共同债务,被告彭陆花应当与被告李明寿、陈国雄共同偿还。根据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湘银监(2008)37号文件批复原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明寿、彭陆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3143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止,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国雄对被告李明寿、彭陆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李明寿、彭陆花、陈国雄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明寿、彭陆花、陈国雄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5日,被告李明寿、彭绿花向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因李明寿需要向青竹湖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30000元,推荐李明寿作为代表人到青竹湖信用社办理有关借款的手续,承诺在青竹湖信用社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是两人的共同债务,两人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陈国雄与青竹湖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借款人李明寿能够偿还贷款人青竹湖信用社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等,保证人自愿就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保证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6年9月27日,青竹湖信用社与被告李明寿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明寿向青竹湖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9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青竹湖信用社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明寿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明寿已经支付利息至2008年6月23日,2010年3月18日被告李明寿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5000元,至起诉之日��被告李明寿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元及2008年6月23日后的利息。另查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李明寿催收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国雄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合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为2007年9月27日。保证期间至2009年9月27日止。2008年2月21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湘银监复(2008)37号文件批复原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保证合同》、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明寿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国雄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即已向被告李明寿发放了全部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明寿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明寿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明寿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寿、彭绿花向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原告未提供彭绿花系彭陆花的证据,为此,原告要求彭陆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国雄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至2009年9月27日届满。依照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被告陈国雄的保证期限届满前未提起诉讼,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国雄对被告李明寿、彭陆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明寿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元及利息(上述利息自2008年6月23日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对被告彭陆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对被告陈国雄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47元,由被告李明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