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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襄民初字第9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黎闯与被告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闯,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943-1号原告:黎闯,男,1980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襄城县八七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瑞玺,任董事长。原告黎闯诉被告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4年7月起到被告单位上班,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也给原告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账户。现原告到县社保部门查询时得知,被告从原告的工资中代扣个人缴纳的养老金后没有代缴至社保部门,也没有将单位缴纳的养老金缴至社保部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现要求被告偿还垫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3987.98元,个人缴纳1555.04元和利息850元,共计6393.02元。本院认为:《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缴,用人单位应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上述法律规定,证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收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损害的不仅是劳动者的义务,还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即整个社会保障制度,在社会保险的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享有期待权利的受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没有民事上的债权请求权,即使如本案原告代替被告缴纳了被告应缴的社会保险费,首先缴费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将剥夺被告(本案用人单位)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享有的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亦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在无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予以受理。而本案不符上述规定,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黎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素娟审判员  张双召审判员  安静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宇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