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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范素兰等与于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范素兰,女,193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雷,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俊业,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天鹏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秦明,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雷,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俊业,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天鹏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秦霞,女,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雷,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俊业,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天鹏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秦勇,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历下区历山路**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雷,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俊业,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天鹏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于凯,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健,章丘清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部德华,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章丘市。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祥敬,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本单位宿舍。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展晓龙,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员工,住单位员工宿舍。原告范素兰、原告秦明、原告秦霞、原告秦勇与被告于凯、被告部德华、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雷、高俊业、被告于凯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部德华、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敬、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素兰、原告秦明、原告秦霞、原告秦勇诉称,2013年6月24日5时20分许,被告于凯驾驶鲁AT68**号出租车沿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历山路73号门前处时,与沿历山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秦正柱骑自行车相撞,造成秦正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秦正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48元、死亡赔偿金128775元、丧葬费114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依据与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能赔付部分,由被告于凯、被告部德华赔偿,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范素兰、原告秦明、原告秦霞、原告秦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2张;3、死亡证明复印件、尸检报告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销户的户口本各1份。被告于凯辩称,1、对四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部分无异议,对诉求部分认为过高。2、我方垫付丧葬费1万元,垫付医疗费2495.27元,请求一并处理,支付交通救援费200元,应由四原告方承担一半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于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单据2张、救援费单据1张。被告部德华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于凯。被告部德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于凯。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被告于凯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中免赔率应为10%,实际赔款应予以扣除。我公司同意按交强险的法律规定及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5时20分许,被告于凯驾驶鲁AT68**号出租车沿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历山路73号门前处时,与沿历山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该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秦正柱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秦正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秦正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范素兰系秦正柱之妻,原告秦明、原告秦霞、原告秦勇系秦正柱之子女。鲁AT68**号出租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被告部德华与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租鲁AT68**号出租车,被告于凯系鲁AT68**号出租车的白班司机。被告于凯已支付原告范素兰、原告秦明、原告秦霞、原告秦勇丧葬费10000元,垫付医疗费2495.27元。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秦正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于凯承担70%的事故责任,秦正柱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系鲁AT68**号轿车登记车主,被告部德华系鲁AT68**号轿车承包车主,且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被告部德华和被告于凯之间存在着运营利益关系,对原告范素兰、原告秦明、原告秦霞、原告秦勇的相关损失依法应与被告于凯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范素兰、原告秦明、原告秦霞、原告秦勇主张医疗费25.48元,并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素兰、原告秦明、原告秦霞、原告秦勇主张死亡赔偿金128775元,并提交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销户的户口本予以佐证,证实秦正柱78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5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素兰、原告秦明、原告秦霞、原告秦勇主张丧葬费11418.50元,按2012年山东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六个月为21418.5元,扣除被告于凯已支付的10000元,丧葬费1141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素兰、原告秦明、原告秦霞、原告秦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范素兰、原告秦明、原告秦霞、原告秦勇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于凯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范素兰、原告秦明、原告秦霞、原告秦勇主张的医疗费2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23775元、丧葬费11418.5元由被告于凯、被告部德华、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鲁AT68**号出租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认为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0%的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交商业险条款予以证实,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范素兰、原告秦明、原告秦霞、原告秦勇赔偿医疗费25.48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范素兰、原告秦明、原告秦霞、原告秦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范素兰、原告秦明、原告秦霞、原告秦勇赔偿死亡赔偿金105000元。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范素兰、原告秦明、原告秦霞、原告秦勇赔偿死亡赔偿金9510元(23775元×40%)。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范素兰、原告秦明、原告秦霞、原告秦勇赔偿丧葬费4567.4元(11418.5元×40%)。六、被告于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范素兰、原告秦明、原告秦霞、原告秦勇赔偿死亡赔偿金7132.5元(23775元×30%)七、被告于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范素兰、原告秦明、原告秦霞、原告秦勇赔偿丧葬费3425.55元(11418.5元×30%)。八、被告部德华、被告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六至七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范素兰、原告秦明、原告秦霞、原告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原告范素兰、原告秦明、原告秦霞、原告秦勇承担1198元,被告于凯承担2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毅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甄燕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