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同群与王西杰、王西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群,王西杰,王西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279号原告李同群。委托代理人张连兵。被告王西杰。被告王西洪。原告李同群与被告王西杰、王西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且10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群委托代理人张良兵、被告王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西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同群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王西杰从原告李同群处借现金496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21日归还,并由被告王同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9600元及利息损失9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西杰辩称,借款49600元及原告利息损失数额计算均属实,但现经济困难,同意尽快还款。被告王西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王西杰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李同群借款496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王西洪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借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自2013年9月22日计至2013年12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一支、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西杰借原告李同群现金49600元,并约定于2013年9月21日归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西杰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王西洪自愿为被告王西杰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并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故担保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保证人王西洪应当履行担保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王西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西杰于本判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同群借款本金496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计至2013年12月8日止);二、被告王西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西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西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美华审判员 孙洪魁审判员 宗树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付桢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