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XX,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90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钦州市××山塘社区××牛××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二0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2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庞XX驾驶桂NHX9**号轿车搭乘绰号“阿彬”和“十五”的两男子(另案处理)去到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龙泉路农村信用社附近,由“阿彬”、“十五”进入该信用社宿舍大院车库内负责撬盗,被告人庞XX负责接应,将黄XX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NAK0**的飞鹰摩托车和黄XX停于该处的一辆欧韩牌电动车盗走。破案后追回被盗车辆归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黄XX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黄XX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XX、黄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方位照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收据、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XX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盗窃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归还被害人,尚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项 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秋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