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周泽南与深圳市鸿泰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泽南,深圳市鸿泰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泽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鸿泰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漆某。委托代理人黎灼祺,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泽南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鸿泰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洋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鸿泰洋公司系被告周泽南、漆某两人开办,其中被告周泽南的股份由马某某代持。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广东玛XX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玛XX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广东玛XX公司的办公楼装修,合同价款为45万元。原告指派被告为派驻工地代表。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广东玛XX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广东玛XX公司三楼展厅装修工程,合同价款42万元。原告指派被告为派驻工地代表。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广东玛XX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广东玛XX公司办公室增加工程,价款未确定。2011年9月19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广东玛XX公司就上述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21万元,开发票后应付款项为192280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向广东玛XX公司提交了一份付款函,称深圳市鸿泰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广东玛XX公司将装修余款汇入周泽南的私人账户。同日,被告向广东玛XX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确认收到余款192280元。原告实际收到广东玛XX公司支付的款项为984000元,被告并未将收到的广东玛XX公司装修余款192280元交还给原告。2013年2月18日,被告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漆某,并由其代持股人马曲与漆某签订了一份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公司现有资产平分(含公司账户现金余额及办公设备)。2013年2月18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运营情况及资产详表: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公司签订合同明细,1、华XX科技维修造价32000元;2、沙XX灯饰店铺装修造价20000元;3、沙XX家装两套造价86400元;4、莲塘家装造价30000元;5、莲塘培训机构造价131939元;6、北京七XX创电子造价81873元;7、由西XX(上海)贸易造价50000元;8、北京放XX投资咨询造价73650元;9、佛山玛XX家私厂造价1200000元;10、南山天XX造价380000元。公司办公设备:海尔电脑2台72**元、打印机1台72**元、传真机1台12**元、组装电脑1台28**元、笔记本电脑1台54**元;公司资产:开眼数据5000元、公司执照10800元、公司网站1380元、谷歌账户2000元;公司现金余额61000元。该表具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该表同时还注明,根据合作开公司协议第八条禁止行为:1、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人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组织,造成损失据实赔偿,并处以所得利益双倍罚款。被告还担任原告工程部经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挪用公司资金等行为,如有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本案中,被告收取了原告深圳市鸿泰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得的工程余款192280元,但却未向原告深圳市鸿泰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移交,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的禁止性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被告虽然声称已将该款项作为工人工资支付,但是原告并不认可,且被告提交的有关支付的签字凭证,并不足以确定是否属于原告聘请的工人,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以采纳。本案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被告答辩中所称的漆某仍拖欠其转让公司款、工资等,但该抗辩意见涉及的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告的诉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鸿泰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192280元及利息(利息以1922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21日计至原审法院确定应付清款项之日止)。上诉人周泽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2011年3月,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漆某与上诉人签定合作开公司协议,2013年2月18日签订转让协议,已明确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在股权转让中已明确说明平分现有资产,那已经包含公司所收的现金,是现有公司价值的体现,而不是平分公司在注册50万后的公司资产。2.如果确有192280元债务成立,为什么双方在股权转让的时候没有提起本属于上诉人的一半,实则证明法定代表人漆某知道此事,而等到上诉人股权转让后,被上诉人再通过现在掌握的资料提起诉讼。3.上诉人提供了一张由漆某签字的广东玛XX公司工程结算单,足以说明漆某知道192280元资金的去向。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而认可对方的说法,这有不公。4.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委托说明书,证明上诉人不是一审所说的派驻工地代表,而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表公司全权处理公司事宜,一审完全没有考虑委托书事项,被上诉人所说的私制文书并不成立。5.2011年6月21日,上诉人与广东玛XX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明显与合同原件有出入。被写成“约定原告负责广东玛XX公司办公室增加观察,价款未确定”。实际为二十万元整,合同上明显签注。6.三份合同总共金额为107万元,一审认定121万元与事实不符。二、公司除两人外,其他都是农民工工人。公司由上诉人打理日常事务,上诉人并非简单的项目经理,公司一切事情由上诉人处理,包含财务管理,工人工资发放等。漆某几乎没有在公司出现,一审忽略实际情况。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没有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只能证明上诉人收到192280元,而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且一审是在原告假设的事实上做的判定,事实不清楚。四、一审忽略了上诉人提交的文书的真实性考证,工人签单签字是合乎常理的确认,一审在对方一句不同意的情况下,做了不认定处理,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到广东玛XX公司工作,被上诉人与广东玛XX公司结算121万元,广东玛XX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984000元,但是上诉人却要求广东玛XX公司将余款192280元转入其私人账户,而未转到被上诉人账户。而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称由于质量问题被广东玛XX公司扣下了余款,当被上诉人2013年4月到广东玛XX公司了解情况时才知道余款被上诉人要求转入其私人账户了。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把应该转到被上诉人的余款转回被上诉人处,但上诉人一直没有将余款转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已经涉嫌了职务侵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办公室楼工程结算清单》、《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深圳市鸿泰洋装饰公司从周泽南支付签证》三份证据。其中《办公楼工程结算清单》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办公楼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盖有广东玛XX公司公章确认)结算金额和日期均一致,但上诉人提交的清单在结算双方签章上方有“以上剩余维修款项目由周泽南收取并直接支付给工人做为工资”字样;《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玛XX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为打印件,但在该合同最后一页有“工程维修验收后,甲方一次性转入周泽南账户做为工人工资,鸿泰洋装饰代开装饰发票”的手写字样;《深圳市鸿泰洋装饰公司从周泽南支付签证》有上诉人签字和被上诉人签章,但没有落款日期。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办公室楼工程结算清单》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手写部分系上诉人自己加上的;对于《深圳市鸿泰洋装饰公司从周泽南支付签证》上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取的广东玛XX公司的工程款已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经二审查明,上诉人承认其个人账户收到的192280元系被上诉人与广东玛XX公司工程款的一部分,但其主张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由被上诉人代开发票而已。上诉人承认其提交的证据中的手写部分均系其所写。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盖有广东玛XX公司公章的《办公楼工程结算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收到广东玛XX公司的192280元并无异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收到192280元后,是否已经归还给被上诉人或已用于被上诉人经营。对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办公楼工程结算清单》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中,上诉人意欲证明其主张部分均系上诉人自己手写,该部分与合同的其他部分笔迹不一,在手写处亦无合同双方的盖章确认,形式上存在瑕疵,无法判断是否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提交时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深圳市鸿泰洋装饰公司从周泽南支付签证》系双方确认的通过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但不能证明上列款项是从192280元支付,且该证据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上诉人未能提交提款凭证、转账凭证等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到192280元后,将该款用于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人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已将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欠付其代垫款项以及股权转让等问题,由于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9元,由上诉人周泽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捷 好代理审判员 陈 肯 萌代理审判员 谢 冰 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晓丹(兼)附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