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海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大连海恒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威兰德船务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连海恒船用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威兰德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海保字第72-1号申请人:大连海恒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朝阳街57号1单元13层2号。法定代表人:王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景孚,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大连威兰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上海路4号上鼎大厦23层。法定代表人:李洪霖,总经理。2013年11月27日,本院依据申请人大连海恒船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3)大海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保全了被申请人大连威兰德船务有限公司价值为159307元的财产。现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就案涉海事请求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该保全转入诉讼财产保全。审判员 信 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正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