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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刑初字第1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2013年2月2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转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左右,杨保军(已死亡)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锦江宾馆附近开设了一家美容店,以美容为幌子进行介绍卖淫。2012年11月,杨保军因肺癌晚期在上海治疗。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受其叔杨保军委托到该店予以照看,当夜介绍陈某、王某到东南假日宾馆8203房间卖淫,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3年2月28上午,被告人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证明,证人卢某、陈某、王某、盛某、林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干警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程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