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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建军,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张北县二台镇东瓦窑行政村脑包洼村*号。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3)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高建军与被害人张荣在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一出租屋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高建军朝受害人张荣的胸前踹了一脚,致使张荣胸骨体中段骨折。经鉴定,张荣的伤情构成轻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高建军与受害人张荣自行达成由高建军一次性赔偿张荣含医药费、住院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受害人张荣对被告人高建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的受害人张荣的陈述,证人王登雨、田桂军的证言,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高建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建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建军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高建军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立军审 判 员  段永桃人民陪审员  王效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巴焕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4、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