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新民初字第3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君慧与李乐成、四川华建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慧,李乐成,四川华建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3162号原告陈君慧。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乐成。委托代理人辜多伦,成都高新区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华建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黄甲镇檬子社区第五居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王福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嘉戎,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陈君慧诉被告李乐成、四川华建田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田园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审于2012年8月6日以(2012)高新民初字第3112号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梁林军独任审理,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2013年8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碧云、杨远如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李乐成的委托代理人辜多伦,被告华建田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嘉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君慧诉称,2010年3月,原告陈君慧到成都市高新区桂溪街道临江村九组租地种香菇,共租地4.5亩,没有签租地合同,租金每亩2000元,租金9000元支付给被告李乐成。2012年5月,被告华建田园公司强令原告搬迁,声称原告使用的土地系该公司承租,并打伤原告及其他菇农。原告张瑞亮不得已与被告华建田园公司签订协议,该公司按照每亩5000元支付原告张瑞亮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支付原告补偿款22500元。因成都高新区统征办是按照每平方米45元对被告华建田园公司进行地上附着物补偿,而该公司只按照每亩5000元进行补偿,该协议显示公平,且被告胁迫原告签订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原告陈君慧与被告华建田园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二、被告李乐成及华建田园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君慧损失112500元。被告华建田园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胁迫或者威胁,需要撤销双方的补偿协议,因为从原告的事实理由中,没有一项是涉及到我方,本案的被告田园公司才是土地的合法承租人,本案的原告与我方没有签订任何土地出租合同的情况下,擅自侵占我方土地进行种植本身是违法行为,我方在天府新区建设需要的特殊情况下,根据村委会及高新区拆迁办的要求,我方对非法侵占土地进行种植,为了高新区的顺利建设依然对其进行了补偿,不存在威胁或者胁迫,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乐成答辩称,我方与被告华建田园公司在2010年4月签订合作协议,内容是共同承包临江村8、9组的土地共270亩,我们与种植户口头承诺一亩补偿5000元以下,本案不存在胁迫、威胁,我方与被告华建田园公司是合作关系,涉及到补偿是公司在进行。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华建田园公司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桂溪街道办事处临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从成都高新区桂溪街道临江村9社租赁土地,用于特种种植业食用菌开发等农业生产,面积142亩,租期至2027年5月31日止。2010年4月8日,被告华建田园公司与被告李乐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华建田园公司租赁的270亩土地由二被告共同承租经营该地块,所有的投入和收益各占50%,各自承担50%的权利和义务;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该租用地,所产生的赔偿款各占50%。被告李乐成将前述协议中的4.5亩分包给原告陈君慧种植香菇,租金为每亩2000元。被告李乐成为原告陈君慧提供了搭建菌棚的钢材,由原告张瑞亮自行搭建菌棚、制作菌包。2012年3月8日,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与被告华建田园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桂溪街道办事处临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桂溪街道办事处耕地上附着物(苗圃、食用菌、大棚)拆迁补(赔)协议书》,对被告华建田园公司承包的土地进行拆迁补偿,按照食用菌每平方米25元、钢架大棚每平方米20元进行地上附着物补偿。2012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华建田园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福建等人对原告陈君慧等种植户的菌棚进行拆除,遭到了种植户李金勇、张瑞亮、陈君慧的阻止,随后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双方都有受伤。随后,公安机关接警后进行了处理,2012年7月7日,经公安机关调解,王福建代表被告田园公司赔偿了种植户陈君慧、张瑞亮、李金勇的医疗费用。2012年5月8日,被告华建田园公司与原告陈君慧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该公司支付原告陈君慧补偿款22500元(每亩5000元),款项分两次支付,原告陈君慧搬离诉争土地。随后,被告华建田园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时支付了19500元,并在原告陈君慧拆除了菌棚并交还土地时向其支付了余款3000元。另查明,原告陈君慧在与被告华建田园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时,知晓政府征地部门对种菌的土地是按照每平方米45元的标准进行补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被告华建田园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土地租赁协议书、合作协议、桂溪街道办事处耕地上附着物(苗圃、食用菌、大棚)拆迁补(赔)偿协议书、成都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医院病例材料;证人朱胜霞的证言;法院调取的地上附着物(苗圃、食用菌、大棚)调查登记表及计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原告陈君慧与被告华建田园公司于2012年5月8日订立《补偿协议》,原告陈君慧在2012年8月提起撤销协议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被告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陈君慧与被告华建田园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系被告华建田园公司以胁迫手段使原告陈君慧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2、原告陈君慧与被告华建田园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在订立时是否构成显示公平。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的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华建田园公司对其胁迫,其具体事实在于双方在签订补偿协议前2天被告华建田园公司派人曾经试图强行拆除原告种植菌棚,并且被告公司人员在争执中打伤了原告,而且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告知原告“如果不签将一分钱都拿不到”,因此原告才迫不得已签订了该协议。从法庭查明的经过来看,被告华建田园公司在2012年5月6日带人试图强行拆除原告租用的菌棚,在双方争执加剧产生打架的过程中原告受伤,随后公安机关接警进行了处理,在原告主张的签订协议时和履行赔偿协议的过程中,原告依然有时间、有条件报警进行处理,其自由表达意志的能力并未受到限制;其次,发生打架事件和原告、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之间并非同时发生,地点亦发生变化,虽然被告指使人员去强行拆除原告种植的菌包并发生暴力事件其行为足以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构成威胁,但该事件已经结束,从打架事件的结果来看,打架事件结束后原告的菌棚并没有被拆除,原告依然有和被告华建田园公司同等协商补偿问题的砝码,原告依然具有自由判断处分自身财产权利的条件,故该打架事件与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并无必然联系。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在原告与被告华建田园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时被告华建田园公司对原告进行了胁迫,并使原告在受到被告华建田园公司胁迫的情况下迫不得已、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被告华建田园公司签订诉争补偿协议,对于原告提供证人证实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华建田园公司曾表露过“如果不签将一分钱都拿不到”的意思,但证人均为与原告一起种植菌子的菇农,二者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即便证人证词属实,仅凭“如果不签将一分钱都拿不到”这一句话,也不能认定被告华建田园公司对原告构成了胁迫,并足以导致原告违背自身意愿签订了协议。第四,协议签订后,原告主动拆除菌棚,并分两次从被告华建田园公司处领取了约定的补偿款,从协议签订到履行完毕,有较长的时间跨度,原告如果确系因受胁迫而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签订该协议,事后原告有充足的时间反悔和报案,而不是主动履行该协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签订协议当时原告陈君慧不具有自由的判断能力,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建田园公司之间的暴力冲突以及被告华建田园公司的言语与本案补偿协议签订的之间并无明显的联系,原告主张补偿协议系胁迫所致的依据不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故认定签订协议时是否显示公平不仅指协议签订时客观上协议约定的内容使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而且在主观上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了其优势地位或利用了对方没有经验。本案中,原告陈君慧与被告华建田园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分阶段履行,且已履行完毕,若该协议非原告陈君慧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履行的各阶段原告均可随时申请撤销或者终止履行,但原告并未申请撤销或终止履行,而是按照协议约定两次接受了被告华建田园公司支付的款项,并主动搬离了诉争菌棚土地。其次,原告在签订上述补偿协议时是明知政府征地部门是按照每平方米45元的标准对菌棚土地进行补偿的。原告于本案原审时自认其明知政府征地部门与被告华建田园公司的补偿标准,于本次审理时主张其明知的是政府征地部门与其他承包方的补偿标准为45元。本院认为,无论原告是否明知政府征地部门与被告华建田园公司的补偿标准,即使其仅明知政府征地部门与其他承包方的补偿标准为45元,也可以知晓其与被告华建田园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与政府征地部门给付的地上附着物补偿价格的差价,因此,原告主张显失公平依据的补偿标准差距在其签订协议时是明知的,其仍然与被告华建田园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属于自愿处分自已的权利,并不构成显失公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应当撤销补偿协议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撤销其与被告华建田园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于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等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原告陈君慧与被告华建田园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已经对原告张瑞亮制作的菌包约定了补偿的方案,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原告不能再依据本条规定直接主张相应的拆迁补偿及该拆迁补偿款项与其已得赔偿款项的差额,因此,原告陈君慧要求被告华建田园公司与被告李乐成连带赔偿其损失112500元的请求亦应当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君慧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275元,由原告陈君慧承担(原告已预交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进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