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商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丹阳市新桥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丹阳市新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商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和成,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晓芸,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丹阳市新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崔晓俊,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原审第三人丹阳市新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桥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2)丹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被上诉人华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和成、原审第三人新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德公司在一审时诉称,2009年9月市政公司承建丹阳市新桥镇污水泵站工程,该工程污水进出口位于华德公司房屋东侧2.5米处,开挖深度达4米。由于距离较近,华德公司向市政公司提出工程施工可能会导致华德公司的房屋倾斜和倒塌,为此,华德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协议书,市政公司承诺在工程施工中或施工结束后,如果造成华德公司的房屋倾斜或倒塌,一切损失由市政公司承担。2010年8月,华德公司发现房屋出现变形、开裂及倾斜,新桥镇政府及丹阳市相关部门对房屋进行了警戒封闭,造成该房屋的承租户无法使用。2010年10月27日,经镇江市建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鉴定,华德公司房屋属于危房,建议拆除。市政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华德公司房屋成为危房且租金受到损失,但市政公司却一直未能进行赔偿。要求市政公司赔偿华德公司房屋拆除重建损失1022800元,房屋租金损失30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市政公司在一审时辩称:一、华德公司房屋受损是泵站工程所造成,而工程的发包方是新桥镇政府,市政公司仅仅是施工方,华德公司应当依据相邻关系向新桥镇政府主张损失。二、市政公司与新桥镇政府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的选址、设计及施工图纸都是新桥镇政府提供,采取的防护措施也是经新桥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才进行施工的,市政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存在过错。三、华德公司房屋受损与市政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华德公司确实存在损失,应当由新桥镇政府承担。四、华德公司起诉时仅仅主张有房产证的房屋损失,并不包括没有房产证的附房,华德公司无法证明其就是附房的所有权人,无法证明附房的受损情况,更无法证明附房受损与市政公司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华德公司对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新桥镇政府在一审时辩称,华德公司房屋受损与新桥镇政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房屋的受损是由于市政公司的施工造成的。新桥镇政府与市政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安全施工的义务。华德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如在施工中和施工结束后造成华德公司房屋倾斜或倒塌,一切损失由市政公司承担,新桥镇政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附房的所有权人,不能主张附房部分的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德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位于丹阳市新桥镇汽配市场,新桥镇1号泵站工程西侧,为十间二层楼房,房屋建筑面积为731.19平方米,砖混建筑结构。市政公司与新桥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桥镇政府将新桥镇1号泵站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建设,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2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双方对于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1号泵站工程施工中,华德公司与市政公司在新桥镇政府鉴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市政公司承建的新桥镇污水泵站工程污水进出口位于华德公司房屋东侧2.5米左右,开挖深度为4米,由于距离近,开挖后可能会导致华德公司房屋倾斜甚至倒塌。为此,市政公司采取打避水桩防护措施,待工程结束后再取出避水桩。在施工中和施工结束后,如果造成华德公司房屋倾斜或倒塌,一切损失由市政公司承担。2010年8月,华德公司发现房屋开裂。2010年10月,华德公司作为委托方委托镇江市建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了危房检测鉴定,由市政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24000元。镇江市建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后认为市政公司拔桩施工过程与华德公司房屋出现结构安全问题有直接关系,华德公司受损房屋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建议拆除。华德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市政公司赔偿房屋拆除重建损失1022800元,房屋租金损失30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华德公司申请对涉案房屋受损情况、原因和涉案房屋拆除及原地重建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镇江仁和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第SF201211084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房屋目前存在明显的倾斜、裂缝等损伤现象,对其安全使用有显著影响,应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上述损伤与相邻1号泵站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镇江仁和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字(2013)第003号评估报告结论为华德公司受损房屋拆除及原址重建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4月11日的公允市场价值为102.28万元(取整至百元),未取整金额为1022782.6元,其中楼房拆除及重建费用为953581元,简易房拆除及重建费用为69201.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侵权责任应当由市政公司还是新桥镇政府承担;2、华德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华德公司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在自身物权受到侵害且造成损失时,华德公司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从华德公司与市政公司方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市政公司对于泵站施工可能会对华德公司房屋造成损害是有预料的,并且对于一旦出现房屋受损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也是明知的,正是在对可能存在的侵权风险作出相应评估和判断的基础上,才通过与华德公司签订协议的方式明确市政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条件为:一是华德公司的房屋确实受到损害;二是损害是由于市政公司泵站施工所造成。只要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市政公司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第SF201211084号鉴定报告明确认定华德公司房屋出现了倾斜、裂纹等损伤现象,对其安全使用有显著影响,该损伤与相邻泵站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镇江市建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虽然从形式上看是华德公司单方委托所形成,但从检测费用由市政公司所支付这一事实来看,双方对于此次检测是具有一定合意的,而非市政公司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对于检测毫不知情,故原审法院认为镇江市建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对于本案处理具有一定作用,该报告也认定华德公司房屋受到了损害且是由于市政公司施工行为所导致。在这种情况下,不管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按照协议约定,市政公司都应当对华德公司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华德公司主张的损失由两部分所构成,一是房屋拆除及原地重建费用;二是租金损失。华德公司主张受损房屋应拆除并原地重建,市政公司及新桥镇政府认为不需要拆除而只需采取必要措施,华德公司主张拆除重建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中没有明确建议拆除,但认为房屋的损伤对安全使用有显著影响,并且其报告第四部分现有损伤形成原因及其对房屋安全性影响中明确载明受损房屋的主体结构安全性不能满足现行规范的要求。镇江市建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则是认定受损房屋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建议拆除。综合两家鉴定机构的结论,原审法院认为受损房屋应当拆除,华德公司主张拆除重建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没有房产证的附房(即评估报告中的简易房),华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是所有权人,故对于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对于房屋租金损失,华德公司仅提供了租赁合同,未能提供具体收取租金的证据,无法证明租金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于华德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评估报告确认华德公司具有房产证的房屋拆除及原地重建费用为953581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一、市政公司赔偿华德公司房屋损失953581元;二、驳回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19元,鉴定费47500元,合计67419元,由华德公司负担6938元,由市政公司负担60481元。市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行为的依据是两份鉴定报告,而两份鉴定报告均认为是施工工序这种静态的方案不当,而不是动态的施工行为不当导致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害。既然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就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侵权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是按照建设单位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在施工中并没有改变该设计和施工方案,且在施工中无任何过错和失职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害结果是由于上诉人的野蛮施工和失职行为所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受损房屋是可以先行恢复原状、修理和重作的,一审直接判决上诉人赔偿是错误的。3、上诉人没有侵权事实,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侵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华德公司司辩称,本案经鉴定,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是由上诉人的施工行为造成的,且上诉人话被上诉人也签订了相关协议,上诉人承诺如由于其施工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该损失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理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第三人辩称,本案的损害结果是由上诉人的施工行为造成的,施工方案也是由上诉人自己拟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在原审第三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房屋确已受损,鉴定结论显示被上诉人房屋的受损与上诉人的施工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选择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签订协议书中上诉人承诺“在施工中和施工结束后”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该承诺是对结果的承诺,只要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诉人就应承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的协议也可以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根据鉴定结论显示,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已对安全使用有显著的影响,应当拆除重建,被上诉人可以选择是由上诉人重建以恢复原状,还是要求上诉人赔偿因拆除重建而受到的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0元,由上诉人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