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知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永定县顺鑫丰贸易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永定县顺鑫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3)甬仑知初字第44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授权负责人:TimothyGeorgeJamesBehean,该公司知识产权总顾问。委托代理人:孔勤。委托代理人:周世兴。被告:永定县顺鑫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木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为与被告永定县顺鑫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委托代理人周世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定县顺鑫丰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起诉称:原告系第G730835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鞋、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该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广泛���传,已成为全球家喻户晓的知名运动品牌。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一批PU鞋,海关查验后发现其中150箱3600双鞋上使用了“”标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出口)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号为G730835“”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擅自销售(出口)使用“”标识的鞋类商品;2、在《国际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因调查及追究被告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及其他损失);4、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第G730835号商标注册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G73083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2.第3938968号商标注册证(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1485570号商标注��证(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1493353号商标注册证(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1493354号商标注册证(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1493355号商标注册证(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上述商标也享有专用权的事实;3.甬关法(2012)1164号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甬关法(2012)1164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甬关法(2012)1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关法(2012)1164号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各1份,侵权货物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其销售(出口)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4.原告专为北京20**奥运会打造的产品宣传册、2001年6月22日中国足球协会证明、(2008)二中民初字第6414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2008)烟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2008)烟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2010)鲁民三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2009)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及受司法保护的记录;5.2013年6月17日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销售价格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商标的休闲鞋在中国大陆市场平均销售价约为611元/双的事实;6.(2013)浙导经字第378号委托代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永定县顺鑫丰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1,证3中除甬关法(2012)1164号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之外的其他证据,证4中除了2001年6月22日中国足球协会证明和(2009)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24号民��判决书之外的其他证据,证6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2,虽与原件核对无异,但原告庭审中已明确证2中涉及的商标权利并未在本案中诉请,故该证据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5系其单方出具,未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3中的甬关法(2012)1164号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虽系复印件,但相关内容可与证3中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4中的2001年6月22日中国足球协会证明和(2009)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均系复印件,且未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该2份证据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G730835号“”商标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鞋、包括运动鞋和休闲鞋(截止)。有效期自2010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该商标曾经原告大力宣传,并因屡遭侵权而多次通过司法途径得到保护。被告成立于2011年11月2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五金机电、电脑配套设备的销售及进出口业务。2012年10月31日,宁波海关书面通知原告,该关查获被告自海关出口到利比亚的150箱3600双鞋使用“鞋子上的条纹(图形商标)”商标。2013年6月9日,宁波海关作出甬关法(2012)1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2012年10月16日申报出口的PU鞋上使用了“鞋子上的三条纹(图形商标)”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对被告处以没收侵权货物及罚款7200元的处罚。宁波海关拍摄的照片上表明,白色被控侵权鞋子的两侧鞋帮上显著使用了三条黑色平行斜杠的标识。2013年6月,原告的授权代表人与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该所指派律师为原告与被告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并约定律师费用6万元,于和解/调解或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G730835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未经许可,出口使用了与原告第G730835号“”商标相同标识的鞋子,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因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其商誉造成实际上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国际商报》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定县顺鑫丰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享有的第G730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二、被告永定县顺鑫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10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负担1820元,被告永定县顺鑫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傅赛君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