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执裁字第4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皓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皓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裁字第452-2号申请执行人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广西皓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河池市创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皓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80000元,合同外设备款7375元,利息2960.50元,共计190335.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13)金执字第452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执行得款116296.59元。余下的债务,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对本案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金执字第452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希甜审 判 员 韦汉吉代理审判员 刘 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