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席秀霞与被告罗小龙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秀霞,罗小龙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468号原告席秀霞,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委托代理人席润秀,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被告罗小龙,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原告席秀霞与被告罗小龙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秀霞委托代理人席润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小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秀霞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形成3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但被告以家中盖房为由,将原告送回娘家,几年来不闻不问,也不支付相应生活费用。原告娘家父母年事已高,老人都自顾不暇,但仍然尽力照管原告。为此,原告父母因劳累先后住院,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让其看看原告的情况,但被告依然不予理会,不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致使原告生活及医疗陷入困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扶养义务,给付原告2013年可得年终分红款10000元,并支付2013年医疗费43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小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形成三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2011年1月,被告以家中盖房为由,将原告送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2012年12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确定由被告罗小龙支付原告席秀霞2011年分红款6500元、医疗费3206.50元以及2012年的分红款。2013年,原告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1178.70元。另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原告父母的住院费用3926元,有购买衣物的费用1408元。另查,原告席秀霞所在的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石坝河村,2013年将分给原告席秀霞年终分红款10000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申请对其可得分红款进行诉讼保全,经本院审查后,对原告可得分红款10000元已进行了诉讼保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医疗费发票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席秀霞因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形成三级伤残,且生活不能自理,被告罗小龙作为其丈夫本应对原告进行照顾护理,但其却将原告送回娘家后也未支付生活所需的相应费用,其行为明显未尽到夫妻扶养义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其所在村2013可分配的分红款及支付2013年治疗伤情产生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次,原告诉讼中主张了购买衣物产生的费用,因已经确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可得的分红款10000元,即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扶养费,购买衣物的消费应包括在扶养费之内,原告再另行要求被告承担衣物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再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父母住院治疗病情产生的费用,因不符合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其此主张不予认定。为了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小龙给付原告席秀霞2013年终分红款10000元。二、被告罗小龙支付原告席秀霞医疗费1178.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两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罗小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艳波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春丽 搜索“”